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良安為「瑩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倉庫所使用之「00-00-0000-00-0」 電號電力,係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 申裝,其為圖節省電費之支出,竟與莊吉隆(經營南鉎水電 工程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底或99年初某日,在上開用電處所,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左右之代價,委由莊吉隆以工具(無從認 定足供為凶器使用)在343W220V三相三線之電路上裝設未接 計量元件190V至25KV之升降壓器一部接地使用,而使電度表 所呈現之用電度數失準以節省電費,嗣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 昌仁察覺有異,並到場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未接計量元 件190V之25KV升降壓器一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認罪在卷,並 有變動歷史摘要查詢表、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證物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 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瑩林有限公司員工巫俊德所證述檢 查過程及結果相符。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電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與共犯莊吉隆,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竊電 之行為,係共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均為共同正 犯。又該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3條之竊 取電能罪,惟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本即含有竊盜罪之本 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而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另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被告自98年底或99年初某日起至101年11月9日遭 查獲之日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分開,而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瑩林有限公司之電費支出而行竊電,竊 電期間非短,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非輕,然念及其已依臺電 公司追償之金額,補繳一年期間之113,810元追償電費,有 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憑,臺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獲得相當 補償,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25KV升降壓器一部為 被告委由共犯莊吉隆所裝設並供為竊電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共犯莊吉隆所使用供為裝設 升降壓器之工具(無從認定足供為凶器使用),因未據扣案 ,且形體不明,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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