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2年度,144號
SDEM,102,沙簡,144,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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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灯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灯友犯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楊灯友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三姊妹小吃部認識該店員工阮紅玉,因不滿阮紅玉多次爽 約,楊灯友竟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接續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內容之簡 訊至阮紅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接續 於101年7月23日某時,在上開小吃部停車場,將一把菜刀放 置在阮紅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前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阮紅玉,致使阮紅玉 因而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灯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阮紅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撤回告訴狀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之照 片3張、菜刀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恐 嚇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認為均係接續為之。聲請書雖認為被告放置菜刀一行 為係獨立犯罪,然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內容,顯然被告 放置菜刀之行為,其時間點係在為附表編號2與編號3犯行之 間,並無犯意各別之情形,聲請書實有誤認,應與敘明。爰 審酌被告僅因男女交往細故,即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恐嚇舉止;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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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
│1 │101年7月22日│我這條命不要了。 │
│ │21時34分 │ │
├──┼──────┼─────────────┤
│2 │101年7月22日│同歸於盡。 │
│ │22時12分 │ │
├──┼──────┼─────────────┤
│3 │101年7月23日│車上的東西可以切水果嗎如太│
│ │0時11分 │小下次拿大的送妳還是要妳當│
│ │ │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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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