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衛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衛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101年11月28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陳國興經營之福來超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白 蘭洗衣粉8包、海倫仙度絲7罐、藍寶洗衣粉1包、佳美清 潔袋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644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1年11月29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陳國興經營之福來超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瓦斯 罐6罐、黑人牙膏2條、金龍牙刷6支,價值686元,得手後 離去。
(三)於101年11月30日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陳國興經營之福來超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南亞 保鮮膜5支、噴效殺蟲劑7罐、穩潔玻璃清潔劑7罐,價值1 249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1年12月6日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國興經營之福來超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香魚片 20包、三好米1包,價值275元,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5分 許,為陳國興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當日所 竊得之香魚片20包、三好米1包等物,復在其龍井區茄投 路103號住處,為警起獲所竊得之白蘭洗衣粉8包、海倫仙 度絲7罐、藍寶洗衣粉1包、佳美清潔袋8包、瓦斯罐6罐、 黑人牙膏2條、金龍牙刷6支、南亞保鮮膜5支、噴效殺蟲 劑7罐、穩潔玻璃清潔劑7罐等物(均已發還)。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伍衛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興國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
共32張。
三、核被告伍衛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4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 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 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