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順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上之某廟宇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 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興安路51巷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對向車道上由洪嘉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洪肇鴻所有)發生碰撞,林義順因而人車到 地,並經送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到醫院處理,並對林義順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 82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嘉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7張、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2 MG/L,有前揭酒精 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不慎與證人洪嘉銘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於96年間,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3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 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酒後行車與洪嘉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惟幸其並未造成他人傷害,且已與洪嘉銘及車主 洪肇鴻就財物上損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 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