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2年度,50號
TYEV,102,桃簡聲,50,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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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相 對 人 張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惟因兩造 對於本票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以102 年度北簡字 第1222號審理在案,而聲請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亦有明訂。所謂法院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而受訴法院包含第一、二、三審之法院,應以訴訟繫屬為斷 。
三、經查,上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可佐,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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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