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2年度,45號
TYEV,102,桃簡聲,45,201303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吳淑靜
      吳驊珉
相 對 人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七二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91(2)、591(3)及613 之3(1) 部分,面積183.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加強磚造建物(下 徵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七人所公同 共有,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267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免供擔保於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728 號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桃簡字 第2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



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613-3 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183.8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堪認 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 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591 地號 、613-3 地號土地於民國101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查,故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05,477 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100 ×占用面積183.87=1,305, 477 ),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爰審酌本件 之辦案期限,及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之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 為66萬元,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