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2年度,15號
TYEV,102,桃簡聲,1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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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卓利彥
相 對 人 簡學文
      施順淋
      趙玉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100 年度桃簡 字第104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簡學文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除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793元已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簡學文繳納外,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就請求第二審 聲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係本院命聲請 人提出者,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非上訴人即相對人簡 學文之戶籍謄本,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系爭事件訴 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就第二審聲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部 分,不能准許,應予扣除。又就請求訴訟期間加油費用 761 元部分,惟當事人支出之旅費,非屬前揭規定所定費用之內 ,況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加油費單據,聲請人亦無法證明為赴 本院開庭之加油費,是尚難遽論屬前開規定之訴訟費用,應 予扣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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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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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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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1,195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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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6,793元 │由相對人簡學文預納,相│
│ │ │對人簡學文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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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文書(第一審│ 146元 │ │
│起訴狀)之影印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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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戶籍謄│ 45元 │ │
│本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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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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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