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89號
TYEV,102,桃簡,8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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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暐
被   告 陳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 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186 元, 及自民國96年5 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超過6 個 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部分捨棄,核其係屬聲 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 限自93年5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並約定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7.5%固定計算,且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6 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 195,18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對外 債權金額試算表、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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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