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118號
TYEV,102,桃簡,11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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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慶
訴訟代理人 伍健中
被   告 竹城代官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孝存
訴訟代理人 鄒澤中
      林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委任物業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 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規定,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490元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 支付。原告並於101 年9 月30日上午,於被告副主任委員及 監察委員監交下,與寶城保全公司完成社區管理業務交接。 嗣被告竟不具理由未給付原告101 年9 月份之服務費,並不 願歸還履約保證金,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與後任寶城保全交接時文件資料交接不完 全。社區財務電子檔只有移交101 年度月報表。99年、100 之財務電子檔俱不復存。且原告亦未交接第1 屆至第3 屆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既有上開 缺失,被告自得不予付款,並無需歸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0 年8 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依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 契約附件二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保全服務費用為 77,490元,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履約



保證金之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份之服務費既返還前已交 付之履約保證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 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 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 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 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有未盡管理之責之缺失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自無須支付9 月份之服務費,並得據以與已支付之押 金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財務報表、第1 屆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未交接等語。就財務報表部分,兩造於101 年9 月30 日原告與寶城保全公司交接時,社區財務報表、帳冊已在系 爭交接明細中,且亦為主任委員許孝存知悉並於其上簽署為 監交人等情,有該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 告自無由於交接後復以交接不完全而拒絕履行付款暨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責任。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 給財報密碼。有交硬碟,但資料不完整,無99年及100 年的 電腦檔的財務資料,只有101 年的財務資料,且只有留下財 務書面資料,我們花很多時間將資料輸入電腦,造成損失等 語;財報電腦檔的部分已補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財務報 表是不斷堆疊上來的,前月的數字修改就變成報表當月報表 ,我們有留下書面資料等語,由兩造之陳述可知財務報表書 面部分暨101 年財務報表電子檔確實有交接,原告實已盡其 給付義務,至99年及100 年的財務資料電子檔雖未交付,惟 考量契約目的暨兩造利益之衡平,原告雖未建立完整之財務 電子檔案,然而已有書面紀錄可供依憑查核,資料並非全未 留存,其給付縱或未盡如被告社區之意,然兩造既未明確將 「原告應逐月建立財務電子檔」一事訂入契約而成為契約之 一部,則在契約解釋上尚難僅以此非重要之細節苛求原告, 甚而憑此即謂原告之給付存有缺失,影響契約之效力並更動 兩造權利、義務之平衡。另就第1 屆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未交接部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於 第3 屆管委會後期時才加入社區服務,但第1 屆、第2 屆至



第3 屆前期不是我們建立的,是他家公司所設,不知有無交 接,我們在社區服務3 年,被告未曾指出這個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2日調解期 日在司法事務官前亦曾陳稱:「(司法事務官問:兩造簽訂 合約時,相對人是否有將管委會第2 屆、第3 屆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交給聲請人保管?)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我 方與相對人承接社區的案子時,並未就文件的部分進行清點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則原告既非第1 屆、第2 屆至第3 屆前期負責被 告社區管理維護之廠商,上開文件自非由原告所建立,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於提供服務初始確實有收受前揭文件資料,又 兩造於101 年9 月30日已在主任委員許孝存知悉並於其上簽 署監交人之形狀下完成移交,業如前述,被告於是時即應清 點財產、文件等資料是否與移交清冊相符,若有不符或未移 交,且屬被告社區認為重要者,自應即時提出,尚不容被告 嗣後在未能舉證原告缺失,且已簽署移交清冊之情形下,復 遽指原告之給付存在缺失。是以,原告對於未能尋獲第1 屆 至第3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實無可歸責之處。 ㈢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查原告 依約應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兩造所負之債 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現因 原告並無如上所述之疏失,被告以原告給付未合債之本旨為 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扣款,拒絕自己之給付,即屬無 憑。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自亦無由抗辯 以上開服務款與被告之損害抵銷。
㈣又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契約簽訂前乙方應提供 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予甲方作為保證,乙方所交付之現金、銀 行本票、銀行保付支票,於契約終止後無息發還,保證金之 有效期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履約期限一年」。今原告並未如 被告所指有何職務疏失之情,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 應予抵銷而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77,49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7,490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係於101 年12月20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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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