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2年度,1號
TYEV,102,桃勞簡,1,2013031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12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其提供勞務之地點係在 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之營業所,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一)依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 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公司業務之需求及乙方( 即原告)之專長,指定乙方應提供勞務之內容。乙方同意 甲方日後得是甲方營運情況及乙方表現,有權以升遷乙方 之考量需要,逕行指派調任、修改或變更乙方工作地點、 範圍、職務、職銜與薪資調整,…」(見本院卷第54頁) ,是原告之債務履行地,顯有因被告調度之因素而處於不 確定狀態。故即便本件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0 段000 號,亦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有 以該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二)又所謂債務履行地,應係指債務人即被告應履行其義務之 地,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以被告 應履行其給付資遣費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所 述,僅指明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提供勞力之地點在桃 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此係屬原告履行義務之地 ,並非被告應履行義務之地,尚難僅依原告上開所述即認 本院有管轄權存在。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固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惟本件被告雖為法人,但本件訴訟並非被告 向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且上開規定乃在於保護與法人 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 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 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 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 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倘 兩造書面約定之管轄法院,縱有一方係法人或商人,然該約 定內容並非消費交易等事項,尚無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 適用。而本件契約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並非消費交易性質 之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又系爭契 約既於第9 條已約定就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就本件具 體情形判斷之,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客觀上並無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四、綜上,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