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郭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縣桃 園市春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於對向沿春日路由南 往北直行,訴外人連翊竹所有,適時由訴外人魏洪泰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 損害,嗣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36,290 元(工資45,892元、零件150,398 元、烤漆40,0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連翊竹,是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連翊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9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B 車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桐汽車)報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相關 資料,有該局101 年11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核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B 車係直行於道路上,A 車則為轉彎車,是依前開規定,A 車自應暫停讓B 車先行, 又依現場天候、照明、路面鋪裝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暫停讓直行 之B 車先行,而與B 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未遵守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B 車有受損之結果,是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連翊竹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 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對連翊竹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既已賠償B 車之修繕費用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B 車修復費用共計236,290 元,其 中工資45,892元、零件150,398 元、烤漆40,000元,有大桐 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50,
398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B 車出廠年份為100 年9 月,有B 車行車執照1 紙 可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7 月2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9,526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上工資、烤漆費用85,892元,共計185,418 元, 此為被保險人即連翊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故原告得 代位連翊竹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 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101 年11月29日生送達效 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1月30日,應堪 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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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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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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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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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0,398x0.369x11/12 │50,872│150,398-50,872│ 99,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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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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