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簡慶昌
簡朝枝
簡朝昇
簡賢陽
簡朝貴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簡万菘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巷000弄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取得,建物面積為257平方公尺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房屋稅稅籍資料可證,原告5 人 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0 分之28,600,被告之 父親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2 分之1 。 ㈡被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在原告共有之上開建物旁新建房屋, 於興建整地之過程,竟造成上開建物毀壞。原告先於99年12 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逾期竟拒 不回復;於99年12月28日桃園縣政府會勘時,原告再度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仍未為正面回覆,只要求 原告先行移除貴重物品。
㈢因建物之另一共有人訴外人簡阿正原來也要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乃委請營造公司就六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計 算面積為39坪為回復原狀之報價,共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80 1,224元,惟因簡阿正不願參與起訴,故僅以原告5 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100,000 分之28,600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計 算式:801,224 ×2 ÷100000×28600 =458,297 )。 ㈣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造成上開建物毀損。原告既 已數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但被告迄今仍不理不睬。被告既 逾期不為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8, 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有在99年5月7日前整地並興建房屋。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自述被告之損害時間為99年5 月7 日,然原證 六(見本院卷第55頁)上並未有拍攝時間,而原證七(見本 院卷第56頁)照片雖有99年5 月7 日,但僅能證明該照片於 99 年5月7 日拍攝,該照片是否於事發數日後方為拍攝,容 有疑問。況該照片又未拍攝到系爭建物於當日是否有毀損之 情況,故實際損害發生日尚待原告證明,故原告應就其起訴 未超過時效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其請求不合法。 ㈡被告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自應對其構成要件負起舉證之責 。原告該等主張有如下所述之諸多錯誤及矛盾點: ⒈依原告於101年7月26日開庭時之自述,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 與系爭建物於99年5月7日同時均因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 ,原告已自認關於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係在原告同意及指揮 監督下完成修復。然查,被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對於是否 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雖有爭議,但為維持親戚間良好關係 被告不願與原告多所爭執。被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請求後,隨 即與被告等人達成協商,以修復系爭建物之屋頂或使其屋頂 恢復至可使用之程度為條件達成協議。被告並於達成協議後 ,在原告簡慶昌及其子簡高賓之監督及指揮下,完成系爭建 物之屋頂重建工程。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及系爭建物均已修 復完成,如依原告所述,兩處毀損係同時造成,現兩處建物 均已由被告修復完成,原告如何能一方面承認淺綠色鐵皮屋 頂車庫係在其同意及指揮下而完成修復,而一方面又否認系 爭建物之修復係經其同意並在其指揮下而完成修復,原告如 此主張顯然相互矛盾,顯見原告所言不實。況且修復工程非 一日可完成,在修復之長期施工過程中,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被告在為其進行修復工程,原告亦不可能放任他人在他家中 及土地上為長期施工工程。故原告今日否認系爭建物之修復 結果並未獲得其同意,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可採。是 以,由上述種種跡證,均可證明系爭建物之修復及其結果當 時應均已獲得原告之同意,僅因雙方為親屬關係,而未留有 書面證明而已。
⒉如依原告之主張,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與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7日同時均因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有拍照存證 之習慣,那何以原告僅單獨對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於99年5
月7日毀損現況照相存證,而對當時同時受損之系爭建物卻 未拍照存證,此部分明顯有違普遍之經驗法則。 ⒊再者,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與系爭建物如均於99年5月7日同 時因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卻僅命被告就淺綠色鐵 皮屋頂車庫為修復即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會同時 就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及系爭建物要求被告修復復原,方合 常理。且由被證一下方照片之左上角(見本院卷第49頁)可 知,當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已完成修復時,系爭建物之損毀 情形仍存在。如為同時毀損者,原告怎會讓被告僅先修復其 一?故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及系爭建物之毀損時間點並不相 同。
⒋基上,原告所言顯然自相矛盾,原告主張淺綠色鐵皮屋頂車 庫與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7 日同時均因被告施工而不慎毀損 ,實不可採。
㈢本案之實際時序,應為如下,方屬正確:
⒈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於99年5月7日前因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慎 毀損。
⒉被告在原告之同意及指揮監督下已開始就淺綠色鐵皮屋頂車 庫進行修復( 確切之進行修復日期及完工日待查,但是至少 於99年10月28日已修復完成) ,原告對修復結果無爭議。 ⒊99年8月1日系爭建物之原狀。
⒋99年8月間系爭建物因不明原因而毀損。
⒌99年10月28日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已完成修復。 ⒍99年12月28日,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記錄「為簡万菘君起 造(99)桃縣○○○○○○○○0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疑似 損鄰案」
⒎100年7月26日,被告在無義務之前提下,因被告與原告具有 親屬關係且曾有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損毀之經歷,又基於鄰 居間之和諧理由,已就系爭建物在原告同意及指揮監督下完 成修復。
㈣退萬步言,系爭建物屋齡已高達75年,現存殘值更僅有8,40 0 元而已。而該屋並無如原告所述能遮風避雨具有正常房屋 之功能,早已形同廢墟,且原告等人已廢棄而不再使用。又 因系爭建物乃土磚混合造,而該工程估價單為價值高過數倍 之鋼構鐵皮屋,故該工程報價單是否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 據,容有疑問。另原告等人對於房屋折舊部分亦應自我承擔 。又原告所持之計算基礎亦有問題,該估價單所估之價格以 39坪為基礎,然扣除被告已修復之車庫部分及淺藍色屋頂部 分( 即照片淡綠色部分及淺藍色部分之屋頂) ,所剩餘之部 分非常稀少,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㈤綜上所述,鈞院如認原告所言為事實,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 及系爭建物均在99年5 月7 日同時均因被告施工過程中不慎 毀損,因系爭建物現已修復,該修復已得原告同意並在其指 揮下所完成,故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已不存在,敬 請鈞院就此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業經修復,原告請求之標的未包含此部 分。系爭建物為淺藍色鐵皮屋頂部分,原告請求之標的並包 含藍色鐵皮屋頂建物至水塔,土牆與磚牆間狹長部分一塊( 見本院108 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 ㈡被告業已修復系爭建物鐵皮屋頂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08頁照片。)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系建 物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建物是 否於修復屋頂後,仍未達毀損前之效用,因而被告須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玆就上揭爭點論述如次: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惟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取得,建物面積為257 平方公 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5 人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100,000 分之28,600,被告之父親就上開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則為2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稅籍資料可 資憑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又簡金春對系爭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簡朝貴所繼承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背面),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然本院審酌被告 房舍係於5 月初拆除,此觀諸原告提出(99)桃縣○○○○○ ○○○000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損鄰案案件資料可明(見本 院卷第120 頁),則毀損系爭建物之時點必在拆除時間之後 ,而縣政府上開案件資料於提出時並未如本件涉及消滅時效 問題,其時點自屬精確可信,又上開案件資料所附相片顯示 系爭建物之紅黃鐵皮屋頂業於拆除中遭毀損(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另本件訴訟於101 年5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原告就本件所為之 請求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應堪認定。 ㈢原告未能舉證毀損前與經被告修復屋頂後效用上之差距: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修繕相鄰房屋時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事實 舉證。
⒉經查:被告之舊宅係於99年5 月初動工拆除,而被告之新宅 於99年8 月17日開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99)桃縣○○○○ ○○○○000 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損鄰案案件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0 頁、122 頁上方),本院審酌縣政府上開 案件資料提出距事發日期較近,且係由原告所提出,上情應 堪認為信實。又本院觀諸上開鄰損案件資料內附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20 頁中排相片),被告舊宅拆除過程中動用大型 機具,且使用該類機具,於拆除屋舍過程中,實有高度可能 會有土石砸落鄰舍,而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暨系爭建物亦有 毀損之情事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6頁、第50頁、第56頁、第120 頁、第121 頁),則淺綠 色鐵皮屋頂車庫暨系爭建物均於被告舊宅拆除過程中遭毀損 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又淺綠色鐵皮屋頂車庫暨系爭建物雖遭毀損,然被告業已修 復上開建物鐵皮屋頂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另證人即修復 系爭建物鐵皮屋頂之施作人員羅金德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審判長提 示被證三,請證人回答哪一部份為其所施作?)淺藍色部份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期間多久?)大約三四天。(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過程是否順利?有否遭阻擋?) 施工時有人過來說鐵皮屋頂太低,但未遭阻擋。(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施工過程,還有誰在現場觀看?)有三四人在場 觀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人是誰?)我不知道,大 概是附近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觀看的人有誰阻 止你施工?)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除了被告方 以外的人有在現場觀看外,還有發生其他的事嗎?)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錢誰付的?)是我開發票到被告方 的簡太太請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由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的損毀確實有僱工進行修繕,且原
告知悉上情並容忍由被告僱請之修復人員修繕系爭房屋,若 原告認為修繕之結果不合其意,自可在修繕當時或修繕甫結 束時提出,惟原告捨此不為,則是否默認如此之修復已達到 系爭建物效能上之填補,尚非無疑。又證人羅金德復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除了叫你蓋屋頂外,還有請你 施作其他工程嗎?被告為什麼要你蓋屋頂?)沒有施作其他 工程,叫我蓋屋頂是因為之前別人施工時有把人家鄰損到, 所以我幫他重建鐵皮屋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屋頂不 能阻擋風雨進來,只蓋屋頂有何用處?)我還有圍牆壁一邊 或兩邊。」等語,互核原告所稱:「(法官問:藍色鐵皮屋 頂下毀損前建物毀損前用途為何?)毀損前係供放置裝潢用 之木料,目前修復後並不能遮風避雨以至於木料會因潮濕而 腐爛,故不符合原來之使用目的。(法官問:修復前後屋頂 由磚瓦變成鐵皮,使用上有何差異?)修復前為瓦片,施工 前已整修為紅黃鐵皮。(法官問:原告主張修復前後差異為 牆壁?)牆壁未跟屋頂緊密接合,地面仍為黃色泥土,整修 前之地面為夯實之黑土,該地面緊實發亮與現在黃色泥土之 鬆軟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可知原告所主要 爭執者係系爭建物修復後未達毀損前之效用,牆壁與屋頂仍 有縫隙,且地面業經破壞。然查:系爭建物之現狀屋頂已修 復,可遮風避雨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8 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116 頁) ,而觀諸前揭相片,屋頂與牆面確實仍有縫隙存在(見本院 卷第116 頁),且地面不平整,小石塊、雜物磊磊散布在地 面(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原告就系爭建物遭毀損前之照 片僅有提出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為證 ,而本院卷第155 頁照片顯示該房屋內有堆置雜物,地面平 整,而本院卷第156 頁照片中建物之屋頂為瓦片等節,業經 本院查核上開相片無訛。又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曾整修過 ,屋頂最早期係瓦片,施工前為紅黃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55 頁相片雖有拍 攝到水塔,然屋頂之情況為挑高鐵架,是否為車庫而非系爭 建物情形,實有疑義。而原告所提出毀損前之照片,屋頂仍 屬瓦片,且相片所載日期距毀損時點有一定之時間,則在該 段時間內建物內之狀況可能發生改變,況系爭建物之屋頂有 經過翻修乙情,已如前述,該情事對系爭建物之狀態影響更 甚,則該照片是否確能證明系爭建物毀損前之狀況,已非無 疑。而被告提出毀損前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 150 頁)供參,其中本院卷149 頁上方照片已有明確拍攝水 塔與白色建物,本院復以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照片比對,應
可推知照片之拍攝位置在被告舊宅處,而該建物屋頂為瓦片 ,亦應可推認相片所攝屬毀損前之情況無訛。本院衡諸該照 片中土牆頹圮,系爭建物僅堆置雜物,則系爭建物是否有原 告所主張之效用,亦非無疑。又原告稱:由被告所呈之被證 一上方(即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系爭房屋內還有堆置物 品,可證系爭房屋可供通常之使用,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惟由該照片觀之,該建物內雖有堆置物品, 然在被告僱工修復完成後,其堆置雜物之功能並非屬不可達 成,而該相片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堆置雜物之功能。又系 爭建物於25年建築完成,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稅籍資料在卷 可參,則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毀損之時已歷70餘年,建物自 屬老舊,其本身所具有之使用效用暨其殘值當非甚鉅,原告 復無法舉證系爭建物在經被告僱工修復後,有何使用效用上 之差距。則原告所為之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 心證,原告之主張,即乏其據,難加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