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千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翔
訴訟代理人 郭聰仁
被 告 榮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變更之訴與原訴訟間主要爭點具有共通 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關連性,且原 訴訟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後請求之審理仍可繼 續利用,核其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與被告成立代 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製作合乎委託原告訂 購之訴外人緯創公司所要求標準之燒結爐及手動燒結爐,其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8,350 元,原告並於101 年12月5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價金。詎被告雖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及同月15日將上開燒結爐交付與緯創公司,惟一 直無法通過緯創公司之驗收程序,且被告亦於101 年11月間 聲請破產,致使被告無從履行後續之保固工作。詎被告既未 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 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 票,被告應返還原告,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系爭契約、緯創公司之驗收報告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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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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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0000000 │ 101.12.5 │臺灣中小企業│ 658,350元│榮耀機械股│
│ │ │銀行南崁分行│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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