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1099號
TYEV,101,桃小,1099,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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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龍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賜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彭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5,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相當期間被告仍不履行 ,法院應認為先決要件已完備,而依事實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共積欠74個月之管理費,經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於 102 年1 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此有當日太平洋日報可佐, 是以於同年2 月5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惟被告於本件 審理之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應可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 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先決要件業已具備,法院自 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5 樓之1 ,依社區規約,被告本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158 元,嗣原告召開管理委員會, 決議自95年10月起空屋之管理費以原費用之8 折計算,而上 開房屋即屬空屋,故被告自95年10月後,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926 元。詎被告於95年9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向被 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履行,至今尚積欠95年9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一共74月,總計68,756元(計算式:1,158 + 926 ×73=68,756)。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 規約及前開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管理委員會95年度第2 次會議 記錄、管理費收費資料表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已積欠7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8,756元未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之管 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同年2 月5 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 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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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