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1年度,49號
TYEV,101,桃勞小,49,2013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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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陳福來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訴訟代理人 許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定期契約期 限為6 個月,如期滿另訂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若有不適任 之情況,則不予續聘。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在無任何理 由之情況下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無任何不適任之情況存在, 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333元(計 算式:40,000元×10/30 日)、資遣費10,000元(計算式: 40,000元×6/12月),合計23,333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40,000元等情,並提出100 年11月10日保密協定、 100 年11月20日定期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在無任 何理由之情況下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在於:(一)兩造是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二)如 是,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其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如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 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 亦有明定。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



以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 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離職申請單、職務移交清冊、 離職手續辦理清單、離職面談紀錄表等資料影本為證,經 核除電話欄位並無「暫停使用」字樣外,均與正本相符, 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離職單是被告人事部門的一個小姐拿給伊叫伊填寫的,伊 在填寫時沒有別人在場,離職申請單上之公司與員工約定 事項欄,除了OK不是伊寫的以外,其餘均為伊所寫,離職 面談紀錄表上之姓名、離職原因、離職員工簽名,係伊寫 的等語綦詳;原告於填寫離職單時既無其他人在場,足認 其係基於自由意志填寫上開文件。再觀以離職申請單上離 職原因欄位,除原告所勾選的「其他」外,尚有「懷孕、 生育」、「結婚」、「另有高就」、「軍事召集」、「家 屬出事」、「搬家」、「就學深造」、「健康理由」、「 交通問題」、「對公司不滿」、「請長假無法復職」、「 不想工作」、「解僱」、「資遣」、「退休」等選項,而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填寫上開文件,竟於填寫時未予勾 選「解雇」、「資遣」等屬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選項 ,難認本件屬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以,本件 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並無雇主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從而, 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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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