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政彥
被 告 蔡佩錡即蔡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 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 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 金。
(二)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共積欠244,927元,其中本金部 份為225,91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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