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蕭金獅
被 告 張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 地號 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94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9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於起訴前曾與被告協調以 購買或設定等不同方式確定通行權,然被告均表示反對,並 雇工挖除原有水泥路面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10幀為證,則原告就系爭394 地 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非不得以本件判決確認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四周分別為同段394 、395 、 397 及415-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系爭396 地號土地係原告 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告於投標前曾申請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 ,並勘察土地現況,得知系爭396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未臨道 路,但有一條已鋪設完成且與連接現有道路等高之水泥道路 ,坐落於同段被告所有系爭394 地號土地上,經詢問訴外人 吳錦華,得知前開水泥路為訴外人吳錦華之弟擔任里長時向 公所爭取經費所鋪設,且於路面上留有工程驗收時取樣留下 之圓孔。原告再於系爭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向台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確認該通路屬性,經台南市白河 區公所函覆確認為農路,證明該水泥路已存在並供通行多年 。
㈡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面積1916平方公尺、地目建, 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參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第11條第3 、4 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 ,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 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 板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則按此 規定,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未臨道路,距離道路約28 公尺,需5 公尺以上私設通路以連接道路,才可申請建築執 照作為建築用途使用。此業經原告函詢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科,亦得到需符合相同規定之佐證,故原告 主張5 公尺寬之通路對外聯絡應為基本要求,並非個人主觀 認定或特殊用途需求,而是屬必要之程度。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拍定系爭396 地號土地後,隔日即 親自拜訪被告家人表達協商誠意,再於4 月6 日土地鑑界 時與被告當面短暫協商後,雙方約定4 月15日於被告故居 當面交換意見,惟因被告所提議方案,原告表示需請教代 書等專業人士意見,無法馬上答應其所提方案,致協商未 果。而在原告請教專業人士意見後,與被告約定5 月6日 於原地再次協商,此次原告提議以購買、以地易地設定地 役權,或委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等具有法定效力之協議,才 可長可久,避免日後產生糾紛,但被告並未接受,並表示 將挖除水泥路面回復原狀,且於6 月初,自行雇工挖除水 泥路面,顯係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協商,而非原告無協商 誠意。且除上述當面協商過程外,原告亦透過地方人士進 行協調,但仍無法達成合意,非原告欲無償當然繼受通行 權,繼續通行系爭394 地號土地,而係因雙方協議不成而 致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中,從未提出土 地償金事宜,非原告不願意支付。被告仍可於有通行權者 行使其通行權後,依相關規定提出償金給付事宜。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得通行系爭396 地號土地相鄰之其他同段 土地,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94 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 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39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經考量此 為連接道路之最短距離,且已有鋪設完成之水泥農路;係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的選擇:
⑴系爭396 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訴外人陳端所有同段397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67平方公尺 。現狀為南向可鄰接東、西走向之現有巷道,土地中段 及西側有平房住宅及浴廁等建築物座落其上,南向右側 為進出通道,左側為果園,後半段種植果樹。若選擇該 地作為通行地,第一、通行路線必需先往東向走、再轉
彎往南才能連接上述巷道,此路徑必需拆除部份建築物 並砍除部份種植多年果樹;第二、此路徑通行距離最長 ,所需使用通行地面積也最大;第三、因397 地號土地 是建築用地,供通行土地價值也最高;第四、397 地號 土地前半段作為住家用土地,與系爭396 地號土地間約 有50公分高低落差,亦不適宜作為通路。
⑵系爭396 地號土地,南側鄰接之同段395 地號土地,同 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 吳西、蕭新忠、吳炳淞、吳金原等四人所共有,並未分 割。該地現狀為西半段有訴外人蕭新忠所有二樓半RC樓 房壹棟、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壹棟、磚造石棉瓦屋頂平房 壹棟,分別作為住家、倉庫及小型食品加工廠等用途; 東半段有訴外人吳炳淞、吳金原作為住家用途之磚造鐵 皮屋頂平房壹棟,其他部份除作為庭院外,部份種植果 樹。倘選擇通行該地,第一、因原告能通行以連接東、 西走向之現有巷道之任何直線距離,均大於系爭394 地 號土地連接南、北走向現有巷道之距離,需使用通行地 面積亦大於附圖編號A 部份之面積,因該395 地號土地 為建築用地,供通行土地價值亦比通行系爭394 地號土 地為高;第二、395 地號土地所鄰接上述東、西走向之 現有巷道,為一條由東往西向下傾斜之斜坡道路,因此 與道路間高低落差甚大,鄰接處現均已施作擋土牆,且 395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亦約有50公分之高低落差, 地形地物並不適合原告穿越該地開闢通路以連接道路; 第三、395 地號土地目前有多棟建築物坐落其上,為多 人共有尚未分割,權利範圍多寡不一,若開闢通路,需 穿過該地及拆除部份建築物,土地面積必然縮小或衍生 不完整地形,招致往後分割時更為複雜、產生糾紛情形 ,且往後分割衍生之不完整地形亦將無法有效利用。 ⑶系爭396 地號土地,北側鄰接訴外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同段415-1 地號土地,為灌溉及排水用途之水利用 地,面積832 平方公尺,現狀為一狹長地形土地且橫亙 一條包括溝壁寬約1 公尺之灌排溝渠,還有台電輸配電 用水泥製電桿坐落其上。若選擇通行該地,第一、因該 地鄰接南、北走向之現有巷道處至系爭396 地號土地長 度約28公尺,通行路徑含必要之轉彎道長度約需38公尺 ,面積約需156 平方公尺,而該路徑最窄處為臨接現有 巷道界線處,寬度僅約3.8 公尺,最寬處亦大約4.3 公 尺,有白河地政事務所101 年白地測土字0642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若以此段作為私設道路以連接現
有巷道,並不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需5 公尺以上寬度私設通路之規定;第二、若選擇該地作為 通路,需於通路兩側施作擋土牆,並將此段灌排溝渠以 水泥封蓋,不但工程繁複,且恐影響灌排功能而損害使 用水權農民之權益;第三、再按水利法第46條前段規定 ,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需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原告在與被告協商未果且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其土地 後,依據嘉南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 程序向申辦機關白河水庫管理處東山工作站提出申請, 惟經該管機關勘察檢討後,核示「有安全之慮及影響灌 溉用水管理,不同意申辦。」(白河水庫業字第 00000000 00 號函),雖經原告積極向臺灣省嘉南農田 水利會本會申復,會本部仍以相同理由不同意申辦(嘉 南管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因此,選擇415-1 地號 土地作為通行地,並不符合系爭396 地號土地建築用途 能通常使用之需求,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 告依法申請並未獲同意申辦。
⑷系爭396 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被告所有系爭394 地號土 地、地目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260平方 公尺,西側臨接南、北走向之現有巷道。系爭396 地號 土地原有經過系爭394 地號土地,且供前地主通行多年 之水泥農路以連接現有巷道。原告選擇如附圖編號A 部 份作為通行地,除考量原來已有水泥農路外,第一、此 處自系爭396 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以連接道路之距離最 短,約28公尺且不用轉彎,作為通行地使用面積為最少 ,而係爭394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價值相對為最 少;第二、系爭394 地號土地第一期農作為租予他人種 植蕃薯,第二期現在正休耕中,均為農業用途或休耕。 若選擇此地作為通行地,其損害為土地利用人農產收入 減少,因原已存在寬約3.8 公尺之水泥農路,因通路加 寬為5 公尺而使被告農作面積及農產收入減少相對有限 ;第三、原告所選擇之路線為沿著土地地籍線通行,不 會破壞土地區塊之完整性;第四、依建築法規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396 地號土地面積規模,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 積應可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亦即原告本可請求6 公尺 之通行權,但衡量被通行地之損害為最少,僅請求寬度 能符合法規至少5 公尺私設道路之基本要求,達到能建 築通常使用之需求而已。故就土地與公路之相關位置、 地理狀況、通行距離、使用通行地之面積及土地價值、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適法性等情事比較判斷後
,選擇系爭3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142 平方公尺作為通行地,應是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道 路寬5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 泥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可以通行同段415-1 或395 地號土地,395 地號土地上 也有道路,原告若填土後就可行走,無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394 地號土地。被告因與系爭396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毗鄰 關係良好、相處和睦,方准其暫行由系爭394 地號土地上出 入,究此權利實非原告拍定系爭396 地號土地後當然繼受, 且原告非與被告誠摯協議、更未提及土地償金事宜;故系爭 394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於原告未與被告達成協議,或經法院 之終局裁判確認之前,實難認原告就系爭394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之權源。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7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北臨415-1 地號土地,西接被 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道路,南瀕395 地號土地 後才可通行至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並無 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59 頁) ,故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並無適宜通路可 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 明。故所謂通行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北臨之415-1 地號土地,地
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480 元;另西接被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60 元;另南臨之39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 5 頁)。另395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屋數棟,此參之航 照圖1 份即明(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之鄰地,自地理位置、鄰地之使用狀況及土地 價值綜合觀之,均不適宜通行南臨之395 地號土地。 ⑵再者,經互相比較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北臨之41 5-1 地號土地及西鄰之被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二者之 公告土地現值相當,然被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 2,260 平方公尺,地形尚屬方正,且依其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目前之使用狀況 乃種植農作物觀之,被告所有394 地號土地適宜耕作, 若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道路依比例尺計算長達約30公 尺,如該部分提供原告通行,將使被告所有394 地號土 地實際可耕作面積減少,並不利於機械耕作且有害農作 物之產量之提升。
⑶反觀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北臨之415-1 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地形本因東西向狹長而非 用於耕作,其上有水利灌溉溝渠寬約93公分、深約60公 分,此有相片3 幀、勘驗筆錄1 份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2頁、第71頁、第57頁),另依比例尺計算系爭415- 1 地號土地鄰路最窄處之寬度約為3.6 公尺,適合供原 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通行車輛,且系爭415-1 地號 土地既僅供灌溉使用,依其上之溝渠面寬及深度均非無 安全之虞,如能加設路面,即能同時提供灌溉及原告通 行之用,有效促進土地利用,發揮地盡其利之功效,顯 為原告所有系爭396 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原告雖主張41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台灣 省嘉南農田水利會白河水庫管理處以安全之虞及影響灌 溉用水管理為由拒絕通行云云,然倘若原告係依法於通 行必要範圍內通行,本應依法採取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並予以管理維護,以避免所通行之溝渠加蓋路面影響 灌溉用水之功能。又原告主張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需5 公尺以上寬度私設通路云云,惟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乃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標準,本件原告既主張通行他人所有之土地,依法僅
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自不能以自己基地內私設通路之標準而對他 人所有之土地主張一體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形狀、面 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道路寬5 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通行上 開土地,且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