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簡○玶 (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昭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男興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駕車行經 台南市官田區隆田國小側門時,見其姪女賴○雅在哭泣,遂 下車詢問,詢問後得知其遭在場之同學即原告欺負,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先將原告抓往路旁之樹木撞去, 再將原告抬起後往地面摔,致原告身體上因而受有左上肢挫 擦傷、雙膝挫擦傷、眩暈、頭部外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多處傷害,由於原告身體 上包括頭部多處受創傷嚴重,因此原告父母在101 年4 月20 日、4 月21日、4 月23日連續三天緊急送原告到奇美醫院急 診治療,由急診室醫師會同神經外科醫師會診治療。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並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尤其對 於原告頭部之傷害係屬永久性傷害,日後恐有不良之後遺症 ,對於原告身心健康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多次就診治 療而支出醫藥費用,因此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亦 遭受有重大痛苦,故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02 元,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醫藥費用:2,902元。 ⒉精神上慰撫金:本件原告為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平日生 活單純,未料突遭被告以暴力毆打,不僅身體多處受傷, 更令原告幼小心靈蒙上陰影,在精神上遭受到莫大痛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稱原告父母於101 年4 月20日、4 月21日、4 月23日連 續三天緊急送原告到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等語,然是否真有 需要如前開三日急診治療,就一般人所知,真如原告提出多 處受傷等語,為何不住院治療,又何以分前開三日向柳營奇 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實有疑之處。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02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本應道義上 之負擔;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被告願給付 3 萬元。若原告不欺負被告之姪女,被告何來情急下推原告進 而受傷等情事,其因果關係原告難推其責。又原告提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易字第 933 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既因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 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 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列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2,902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受有左上肢挫擦傷、雙膝挫 擦傷、頭暈及嘔吐等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另參酌原告100 年間有利 息所得1,34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並無所得及財產,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按,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審酌原告為兒童,被告既為成年 人,不思以正確教育方式解決孩童間之糾紛,竟反以暴力 方式對待孩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 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固未徵收裁判費,惟因被告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為使 被告出庭,原告曾預納提解費3,98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稽,此等提解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自屬訴訟費用,本 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其 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