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蕭秋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號四樓之二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5元」,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5 月20日起向原告租賃坐落臺南市 ○○區○○○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 訂每月20日支付租金,但自101 年1 月起被告即未支付租金 及管理費,經原告及管委會多次催繳仍未支付,後由原告代 繳管理費。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後,便與訴外人李淑惠 及其母同住,首次簽約時,被告稱其與訴外人李淑惠為夫妻 ,原告不疑有他,直至101 年11月27日始知兩人並非夫妻。 原告無法聯繫訴外人李淑惠與其母,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 亦無誠意處理,甚推託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非其筆跡,不願 清理歸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三 期電費4,570 元、一期水費305 元、一年欠繳租金60,000元 及一年管理費12,000元,共計76,875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四次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租期係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5 月20日,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原告不清楚訴外人李淑惠是否仍住在系爭房屋 ,第四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者是被告,是被告在家裡親自簽 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 4 樓之2 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5
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簽約日期總共三次,租期每次2 年 ,最後一次簽立租約,租期至99年5 月20日到期。該三份租 賃契約都是被告簽名,惟第四次租期99年5 月20日至101 年 5 月20日之系爭租賃契約非被告簽名,租賃契約上的印文都 是被告的,印章係被告交給訴外人李淑惠蓋用。被告沒有住 在系爭房屋內,是訴外人李淑惠住居,李淑惠是被告的朋友 ,屋內物品都是李淑惠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4 份、 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抗辯第4 次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印章、印文,亦經被告自承是以其印章交給訴外人李 淑惠蓋用等情,此有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 ,則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及印章既皆為真正,參諸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 約為真正。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名為訴外人李淑惠所書, 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 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抗辯顯無可採。從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又承租人應 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及 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1 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止於 101 年5 月20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惟被告迄 未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合 計23,226元(5,000 ×4 +5,000 ×20/31=23,226,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 101 年5 月21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6,774元(5,000 ×11/31+5,000 ×7 =36,774,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正當。
㈣原告另主張代墊被告於101 年1 月起之電費4,570 元、水費 305 元、一年管理費共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灣電力公司函文1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1 紙、管 理費收據1 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明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 元(含每月管理費壹仟元)」,原告主張其代繳一年管理費 12,000元,已於前開主張欠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中以每月5,000 元租金計算,該管理費用既已包含在內,則 原告不得另行加計,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 用為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合計4,875 元(4,570 +305 =4, 875 )。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87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