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36號
SYEV,102,營簡,3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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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10%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9元,及自97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及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 並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即: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 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 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 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括 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 環利息等),乘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且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 時(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 筆借款),必須繳納「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150元加計預借金額乘以2.5%。(二)按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業已於94年12月29日就本件尚未清償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 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 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97年1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 後,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05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後 ,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原 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 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違 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三)查,被告並未依契約之約定為清償借款,被告總計尚積欠 原告107,509元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雖經 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併附東森得 易卡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送達予被告,以之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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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