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114號
SYEV,102,營簡,11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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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郭文福
      許栗華
被   告 王基山
      胡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自行研發出薄荷油,為 了解薄荷油是否可合法上市,同年8月間即與被告王基山藥 師聯絡,被告表示薄荷油只要不宣稱療效,可以化妝品買賣 ,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間申請上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後原告再次請教被告王基山,其推託薄荷油乃屬一般商品 ,不屬其管轄範圍,為此原告又到處詢問,方知薄荷油本屬 衛生局管轄,方才找上被告王基山之長官即被告胡明輝科長 ,在被告胡明輝協助下,被告王基山主動與原告聯絡,並於 101年9月24日下午3時於文賢路上便利商店碰面,此時被告 王基山才提及薄荷油超標乃為藥品,須有GNP認證藥廠才能 生產,先前被告未曾提及有關超標之事,當下亦不知超標多 少為藥品。
㈡原告後轉向被告胡明輝求助,被告言明要向衛生署詢問,當 日即回電給原告說薄荷油乃一般商品可安心製造販賣。隨即 原告至工商行政科申請免設工廠設備證明,該科林科長有言 ,所屬之薄荷油之生產方式有符合免設工廠設備資格,會發 公文准予通過,並提醒原告要衛生局也出具薄荷油為一般商 品之證明,對原告等自身較有保障。原告認既有被告胡明輝 口頭保證,又有工商行政科科長之說詞,薄荷油合法買賣不 成問題,故原告於9月底大量購進生產薄荷油之原料及週邊 設備,亦向被告胡明輝提及發公文證明薄荷油為一般商品之 事,豈料其態度有異,原告擔心生變,隨即至衛生局新營分 處找被告胡明輝,此時被告才表示,薄荷油有超標之問題,



並將原告之薄荷油送往衛生署檢驗,數日後告知原告所生產 之薄荷油超標不得上市。原告自始嚴守法規,數次詢問辦理 ,期間長達2個月,被告二人乃衛生局之高階長官及專員, 此乃其業務範圍內之專業,竟草率行事,致原告無故受損, 數月幾無收入,原告尚有子女需扶養,公司無法營業,對此 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王基山接洽,其未說明薄荷油有超標問題,其 表示可以以化妝品的規定來生產,不用以藥品規定生產。 原告以公務電話與被告王基山聯繫,雙方私下曾於101年9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討論薄荷油上市問題。該次原告有將 產品給被告王基山看,被告才說薄荷油是乙類成藥成分, 並表示隔天會將薄荷油報告係數傳真給原告,然其並未傳 真。
⒉102年9月24日前,原告已經申請化妝品工廠,原告所受損 害就是設立化妝品工廠的費用。後原告又以公務電話聯繫 被告胡明輝,其回覆薄荷油是一般產品,當天被告說要馬 上打電話到衛生署問,隔一段時間被告胡明輝電洽原告許 栗華,故原告才去市政府聲請免設廠登記,原告所受損害 亦包括設廠登記的費用。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50元,及自101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略以其為製造薄荷油販賣,曾先後詢問被告二人,詎被 告二人說明前後不一,致其受有損害160,850元云云。惟查 ,原告二人製造販賣薄荷油,純屬其自營事實,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與被告間交談內容,亦非如原告所述,有何前後不 一之情,以上業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2月7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第一次原告來電詢問被告王 基山,原告表示薄荷含量是機密,未將薄荷含量告知被告王 基山,被告王基山才表示薄荷為中華藥典收載之藥品,製品 倘不宣稱療效,可以一般商品或化妝品列管。原告二人竟昧 於事實,任意指摘被告二人言行不一造成彼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實屬無稽。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表示系爭薄荷油可以化妝品規定生產,無 須以藥品規定生產,致原告花費時間、投入資源設立工廠、 購買原料及設備,其後被告表示系爭薄荷油超標不得上市, 致原告公司無法營業,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台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函文各1件、費用明細表及收據7紙、通話明細 清單4紙在卷,惟觀之兩造均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認 原告雖曾就系爭薄荷油產品屬性問題與被告聯繫諮詢,然 依該函文說明第2點第1項,被告王基山雖曾於101年8月間 原告詢問時回答:薄荷為中華藥典收載之藥品,其製品倘 不宣稱療效可以一般商品或化妝品列管等語,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未告知薄荷成分,被告才有此答覆,並陳稱當時已 告知被告系爭薄荷油成分等語,原告就此與被告聯繫過程 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就上開證物得知兩造間詳細洽談內容有 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即難驟以採信。 ⒉再查,觀該衛生局函文說明第2點第2項:同年9月中旬被 告王基山得知系爭薄荷油以薄荷為主成分後,即告知原告 該商品應比照以藥品列管為宜,此亦與原告起訴狀內所載 :於101年9月24日下午於便利超商碰面,被告王基山始提 及薄荷油超標乃為藥品,需有GNP認證藥廠才能生產乙情 相符,可知被告於此時已告知系爭薄荷油應比照以藥品列 管。然依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除1紙同年9月10日消費之 公司章收據外,其餘收據均係於9月24日後所開立,被告 既已於該日告知系爭薄荷油應比照藥品列管乙情,原告仍 繼續後續工廠設立及原料設備採買事宜,此舉應屬原告個 人之行為,即難謂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失係因被告說明相關 函釋所致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850元,及 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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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