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7號
PCEV,102,板簡,77,2013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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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泰霖
被   告 邱美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林玉苑所簽發,經被告邱美瑄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票據上之 債權因時效超過而消滅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 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行使票據權利,惟未於提示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 日始提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4萬元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台灣土地銀行潮│96.08.3 │97.07.0 │700000元│BKB0000000│
│ │州分行 │0 │8 │ │ │
├──┼───────┼────┼────┼────┼─────┤
│ 2 │台灣土地銀行潮│96.10.3 │97.07.0 │700000元│BKB0000000│
│ │州分行 │0 │8 │ │ │
├──┼───────┼────┼────┼────┼─────┤
│ 3 │台灣土地銀行潮│97.01.2 │97.07.0 │270000元│BKB0000000│
│ │州分行 │0 │8 │ │ │
├──┼───────┼────┼────┼────┼─────┤
│ 4 │台灣土地銀行潮│97.04.2 │97.07.0 │270000元│BKB0000000│
│ │州分行 │0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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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