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353號
PCEV,102,板簡,353,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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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從朝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被   告 呂文龍
      鄒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龍等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0 萬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核定),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原告僅繳納6,830 元,尚欠1 萬1,99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
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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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