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90號
PCEV,102,板小,90,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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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林玟珊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黃尚恩
法定代理人 周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傑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18 時3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VG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化成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普通重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 害,經原告自行請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 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9799元(零件4499元;工資 15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前揭 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 願賠償原告10000元、分4期攤還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 酌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97 年6月25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9799元,除零件4499元外, 其餘15300元均為工資,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件、維修 明細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7年6月2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 25日止,已使用逾3年1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3751元,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748元。至工資部分15300元則均 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0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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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