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被 告 賴秀鐘即梵谷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係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住所係在臺 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0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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