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郭昭德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3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元,並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吉翔裝訂印刷有 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淑美原係 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7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於離婚後仍共同經營吉翔公司,且各自擁 有該公司一半股權。被告明知吉翔公司廠區內所擺放之塑 膠包裝袋100支,係訴外人財神塑膠行之負責人即原告先 前向廠商購買後,暫時寄放在該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0年2月6日某時,在上址吉翔公司廠區內,趁 春節期間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前揭塑膠包 袋100 支。案經原告、訴外人黃淑美及吉翔公司告訴偵辦 ,並已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誠不諱,嗣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述提公訴,是被告犯行明確,為此爰依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竊100 支塑膠包裝袋之目前 市場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
(二)另,被告竊取上開塑膠包袋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對第三人 之合約,除造成交易上之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原告交 易上之商業信用,實令原告終日憂心惶惶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為塑膠袋、數量50支 、單價9.8 元,合計490 元,原告卻要求賠償3500元,顯 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所受財產損失為490 元,卻要求賠償 高達100 倍以上之精神賠償5 萬員,亦顯屬不合理,亦不 符合民法第195條所定之要件。
(三)原告木頭牆壁部分伊願意修繕。竊取的部分只有塑膠袋是 原告所有,其餘匾額、玻璃框架是訴外人黃淑美所有,木 頭裝潢牆壁是公司所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並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出貨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073號判決 並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100年易字第4073號、 101 年上易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2月6 日16 時28分許至55分許間,在上址吉翔公司廠區內,趁 春節期間無人上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 方式竊取郭昭德所有暫寄吉翔公司內之塑膠袋50支(每支 進價新臺幣〔下同〕9.8元,共計490元,起訴書誤載為塑 膠包裝膜100支,詳後述),並於得手後如數移作家中垃 圾袋使用殆盡。復經本院調閱被告該竊盜案件案卷查核無 誤。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其竊取原告所有塑膠袋50支之事實 ,惟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各項之 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取原告 所有之塑膠袋50支,共計490 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另按我國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僅 就人格權受害之情形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 系爭原告塑膠袋50只被偷僅係財產上之損害,並非生命、 健康、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是以原告縱 使因此為相關民刑事訴訟程序疲於奔命,精神飽受折磨, 亦耗費許多時間、精神與金錢,亦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自該次 竊盜行為發生後商譽受有損害,精神飽受折磨,亦耗費許 多時間、精神與金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向被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 元云云。查被告所為前開之 竊盜行為,固造成原告前述之財產上損害,但被告並未侵 害之人身,或對其他人格權有所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