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2年度,10號
PCEV,102,板勞小,10,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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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童子銘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0號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
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6年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機務部協理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356元 ,其後於101年2月20日因符合勞基法第53條而向被告公司 申請退休,並經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1日核准生效。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2年至95年間之績效獎金共計76377元 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申請新北市勞工局勞 工爭議調解,而被告亦於101年10月25日函文內承認計763 77元尚未發法給告,然被告表示因基於經營績效不彰,且 債務龐大而拒絕給付原告績效獎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確實為92年至95年的績效獎金,依 民法第144條,如庭呈聲證一、二所示,都是被告公司依 兩造於勞工局所成立之調解契約,於101年10月25日發文 承認債務存在,是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依契約所為的承認並 確認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 為時效抗辯。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起至 95年2月止之績效獎金,然原告迨至101年10月29日始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早已逾上開法定五年期限 ,被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暫時拒絕給 付,形成所謂「自然債務」(即債權人無請求權,但債務 人給付後,不得請求返還)。
(二)原告請求之績效獎金,其具恩給性質,依勞基法規定非屬 於工資之一部份,且被告目前無給付之能力,故被告尚無 給付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獎金」者,是 指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而言,而 系爭績效獎金則係被告為鼓勵員工競賽、提高業務評比而 設,以獎勵目的、恩給性質著眼,一般適用業務或生產單 位,非依工作數量計算為基礎,且非定時、定期給付,與 上開條款之獎金性質不同。依上所述,應非屬工資之一部 份,原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三)被告提出之函文是解釋問題,調解記錄三事實調查第五, 被告對績效獎金不確認,且目前困難。原告退休金部分也 是分期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勞工局101年10月22日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函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績效獎金76377 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四、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之績效獎金請求 權原已罹於時效,雖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102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 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將勞方的績效獎金以公司行文之方式 回覆勞方,…」,應可認為兩造間於101年10月22日業已成



立調解契約,又被告依該契約於101年10月25日函文載明: 「....二、關於本公司92年至95年間尚未發放之績效獎金7 萬6377元,因公司經營績效迄今未獲改善,且債務龐大,入 不敷出,故尚無能力發放。」,已足認被告以契約承認系爭 績效獎金之債務,故原告績效獎金之請求權,因被告契約承 認該債務,自該日即101年10月25日起,回復至時效未消滅 前之狀態,亦即自該日起重新計算該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迄 原告101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之訴,原告就 系爭績效獎金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績效獎金係依兩 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難謂具原告恩給性質,則被告之抗辯, 均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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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