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498號
PCEV,101,板簡,498,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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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玉丁即品工室內設計
反訴 被 告 黃淑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徐玉丁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日立牌一噸式冷氣機壹台、大門鑰匙壹串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徐玉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之6 房屋之室內裝修,總承攬工程費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簽約時付款總工程費 30%,15萬元,⑵木作七成時付總工程款40%,20萬元, ⑶油漆完成時付總工程款20%,10萬元,⑷交屋驗收時付 總工程款10%,5 萬元,並約定雙方簽約後7 日內開工, 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完工。詎被告於簽約 後,除第一期款15萬元依約給付外,自第二期款起,就於 第二期工程完成後,迭經原告催索,卻一再拖延不付,經 原告以停工相脅後,始再給付其中10萬元誘使原告繼續施 工,然其餘10萬元則仍推託不付。迨原告施工至油漆工程 已完成30%時,才於100 年12月30日去函催付上開第二期 為付之10萬元,及已完成部分油漆工程款2 萬元,詎被告 竟拒絕給付,尚托詞原告違約而於100 年12月29日在施工 處所加裝門鎖,阻止原告進入施工,致原告法繼續施工, 幾經多次交涉未果,遂於101 年1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要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拆 除門鎖,提供出入施工場所施工便利,以利依約施工,並



於文到七日內,給付應付而未付之第二期工程餘款10萬元 及第三期已完成之部分油漆工程款2 萬元,否則即依民法 第254 條、第507 條第2 項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該函之 送達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0 條、第50 7 條第2 項,追償一切所受損害,經查該函已於101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拒不拆鎖開門讓原告依約 施工,是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依法解除。為此,依系爭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03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12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債務不履 行及民法第50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應得總工程款差額之預 期利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原告100 年12月30日催告函 、101 年1 月10日律師函及回執、系爭工程設計圖等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施作上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且施作工程瑕疵很多。 ㈡原告取得上開工程款項後,工程並未進展,催辦後仍未改 善,至100 年12月28日更擅自無故停工,截至100 年12月 31日期限屆滿,仍不能完工,經現場檢查為完工部分達16 項之多,已施工部分亦有甚多瑕疵,估計所需修補費用達 17萬0,890 元,另未完工部分之工程費亦需21萬5,962 元 ,是原告未完成上開系爭工程,且有瑕疵未補,故其請求 給付上開工程款,應無理由。
㈢並提出未完工部分清單、瑕疵修補估價單、被告101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施工現場照片等影本、系爭工程中與原 告、設計師楊立安、介紹人何國明等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為證,另聲明傳訊證人楊立安何國明等到庭證述。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於其施作系爭工程中,於100 年12月 29日在施工處所加裝門鎖,阻止原告進入施工,致原告無 法繼續施工,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被 告仍拒不拆鎖開門讓原告依約施工,因而依法解除兩造系 爭承攬契約,固非無據。惟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5 9 條、第216 條等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 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既 已主張解除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自應回復原狀,或就其因 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具體舉證請求之,卻仍據以請求依 承攬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12萬元,於法顯有未合,故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其,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應得總工程款差額之預期利益13 萬元部分,雖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但衡其解除契約生效後 ,無需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亦有免除支出材料、 工資之受益,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品質瑕疵之糾 紛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差額是否即屬其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無疑,而原告僅泛以該差額為其預期利益,主張請 求賠償,尚屬率論,非即有據,而其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部分亦難採認屬實,故亦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上揭 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12萬元,及自 101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應得總工程款差額之預期利益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就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 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同一承攬法律關係之相牽連事實,對本訴 原告及另一其認須與原告負連帶責任之黃淑秀提起反訴,請 求本訴原告與黃淑秀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所有物,合於上揭 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請求給付 金額,擴張請求水電費7,572 元、租金4 萬5,000 元等費用 ,另原請求返還浴室木門部分,變更請求賠償現金5,400 元 ,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緣反訴被告黃淑秀係「品工室內設計」之負責人,於100 年11月1 日授意反訴被告徐玉丁(即本訴原告),以品工



室內設計負責人之名義,承攬反訴原告上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工程款為50萬元,其後追加1 萬7,300 元,共 計51萬7,300 元,除追加工程款部分已先給付,原工程款 付款方式如上述約定,施工範圍以反訴被告之工程報價單 內容為準,限於100 年12月31日完工。訂約後,反訴被告 徐玉丁先將室內反訴原告所有之日立牌一噸式冷氣機1 台 、浴室木門1 扇、拆下運出保管,待完工裝回,反訴原告 並交付其大門鑰匙1 串及第一期款15萬元,其後反訴被告 施工進度尚未達七成,因經介紹人何國明協調擔保,反訴 原告始先付第二期款中之10萬元。詎反訴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後,工程並未進展,催辦後仍未改善,至100 年12月28 日更擅自無故停工,截至100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仍不 能完工,經現場檢查為完工部分達16項之多,已施工部分 亦有甚多瑕疵,估計所需修補費用達17萬0,890 元,依民 法第495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等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未 完工部分之工程費21萬5,962 元。又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完工,反訴原告不能入住,需以每月租金 2 萬2,500 元租屋居住,計至101 年11月需損失24萬7,50 0 元(原請求20萬2,500 元,其後擴張追加4 萬5,000 元 ),加上代墊反訴被告應付大樓施工清潔費7,500 元、10 1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水電費7,572 元,及反訴原告人格 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反訴被告應賠償之款 項合計為69萬6,852 元,扣除依約須再付反訴被告工程款 之25萬元,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44萬6,852 元。經 數次邀請反訴被告出面商議和解,均置之不理,反以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 返還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冷氣機、大門鑰匙,浴 室木門因反訴被告已毀棄,請求賠償現金5,400 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請求⑴反訴被告徐玉丁黃淑秀應連帶 給付反訴原告49萬9,424 元(原請求44萬6, 852元,其後 擴張追加上開水電費、部分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 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大門鑰匙1 串、日立牌一噸式冷氣機 1 台,及賠償給付5,400 元。
㈡並提出室內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追加清單、未 完工部分清單、瑕疵修補估價單、反訴原告101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品工室內設計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施工現場照片、水電費收據等影本、系爭工程中與 反訴被告徐玉丁、證人楊立安何國明等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為證,另聲明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楊立安、 證人何國明等到庭證述。
三、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被告黃淑秀於98年即已將品工室內設計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反訴被告徐玉丁,本件系爭工程係反訴被告徐玉丁與 反訴原告所簽訂,與反訴被告黃淑秀無涉。並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11月24日核准申請變更 負責人登記函影本為據。
㈡反訴被告徐玉丁稱其有按設計圖施作,但施工中因反訴原 告有意見,而有作一些變更,並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影本 為據。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浴室木門,依當時設計施作, 含在木作工程第六項內,已無留用必要,故已清理丟棄。 至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冷氣機,原係等工程將完工前才搬 回安裝,而鑰匙部分,則因兩造系爭工程糾紛尚未解決, 且屋內尚有反訴被告徐玉丁施作之工具材料,故暫無法返 還。
四、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黃淑秀上開所辯其於98年即已將品工室內設 計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反訴被告徐玉丁,本件系爭工程係反 訴被告徐玉丁與反訴原告所簽訂,與其無涉等事實,業經 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11月24日 核准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函影本為據,亦有品工室內設計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反訴被告黃淑 秀顯非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反訴原 告請求其與反訴被告徐玉丁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返還 所有物,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徐玉丁承攬系爭 工程多有瑕疵未補正,以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賠償云云,然 縱係屬實,依上揭規定,定作人之反訴原告應依法先行定



期催告修補,承攬人之反訴被告徐玉丁不於期限內修補, 反訴原告使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且須 可歸責反訴被告徐玉丁,始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查本件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依法定期催告反訴被告徐玉丁修補 其主張之上開瑕疵,自難逕而請求反訴被告徐玉丁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又本件系爭工程,反訴被告徐 玉丁施作中,反訴原告逕於100 年12月29日在施工處所加 裝門鎖,阻止反訴被告徐玉丁進入施工,致反訴被告無法 繼續施工,顯已違其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其據以主 張反訴被告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亦屬無據,從而其據以 主張反訴被告徐玉丁賠償未完成工程之損害,亦無理由。 再者,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租金、水電費、代墊清潔費 等,尚難認與其主張之反訴被告徐玉丁有瑕疵未修補或未 完成工程等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 亦非有據。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惟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糾紛,要屬債務履行問題,尚難逕認涉及 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且反訴原告就此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反訴被告 徐玉丁應返還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冷氣機、大門 鑰匙,浴室木門因反訴被告已毀棄,請求賠償現金5,400 元等部分,經查依上開所述,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已依 反訴被告徐玉丁解除契約,則自有返還反訴原告所有上開 之冷氣機、大門鑰匙等物,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 有據,應為有理由。至請求浴室木門賠償部分,經查此浴 室木門,原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約定,並無保留必要 ,堪認反訴原告就此浴室木門應已合意由反訴被告徐玉丁 自行處理,而拋棄其所有權益,是反訴被告徐玉丁係於兩 造系爭工程契約尚未解除契約時即已依約施作清理上開浴 室木門,並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該浴室木門所有權益,反 訴原告自難於兩造系爭契約解除後,請求反訴被告徐玉丁 返還或賠償損害,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為無理由。五、從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徐玉丁返還所有之日立牌一噸式冷氣機 1 臺、大門鑰匙一串,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餘對反訴被告黃淑秀徐玉丁之請求,則均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徐玉丁負擔二十分 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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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