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462號
PCEV,101,板簡,462,20130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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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林耀宏
      林國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吳弼群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宏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林耀宏林國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23時25分駕駛車號00- 54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600公尺北向車 道時,因煞車失控打滑撞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 後方駛來由原告林國治駕駛原告林耀宏所有之車號00- 7289號自小貨車撞擊,致使該車受損,原告林國治頭部外 傷、膝挫傷,而前開事故業據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並經其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函覆鑑定意見:「一、吳弼群駕駛自小 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 ,為肇事原因。二、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Ⅰ原告林耀宏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 文。
②查原告林耀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小貨車受 損,為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之拖吊費用共計90 00元。
③車輛維修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總計為127300元: 鈑金部分材料費用為85000元,變速箱部分材料費為 42300元,又該受損之小貨車,雖對造主張材料費用 應以折舊方式計算費用,但該車性能及修復後所生的 交換價值並不會因為修復所用的零件及材料為新的, 而使該車輛的價值提升,僅是回復車禍前的原來安全 狀況而已,故不應以被告所提之折舊方式計算。 ④車輛維修費用之工資費用部分總計為53900元: 鈑金部分的工資費用為43400元,變速箱部分工資費 用為10500元
⑤支出之租車費用為45000元:
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可供使用,所以只好另 行租用小貨車使用,總計租用其間為15日,每日租金 費用為3000元,共計支出金額為3000元×15 =45000 元。
⑵故原告林耀宏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52 00元(9000+127300+53900+45000=235200元)。 Ⅱ原告林國治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國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身體權、健康權 受侵害,並因此支出雇請他人幫忙養豬之費用45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若鈞院仍認此雇請他人幫忙養豬之 費用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惟因原告係 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有十五天不能工作(此部 分民國101年11月30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 執),則原告仍受有15天不能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之財 產上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國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精神慰撫金, 爰依法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③故原告林國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45000元( 45000+100000=14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耀宏 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治1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林耀宏乃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具備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 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 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 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 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②原告林耀宏為本事件中權利受侵害之小貨車車主,自為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人,且本件訴訟性質乃給付 之訴,林耀宏既對被告主張有給付請求權,依上述判決 意旨,即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①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條第3項:「第 一項之當事人死亡或因特殊事故不能列席鑑定會議時, 得由其家屬或檢具委託文件之代理人列席;當事人、代 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委員會得採用其他有關 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但案情重大或情節欠 明者不在此限。」。可知當事人若未到會陳述意見,鑑 定會議仍得做成鑑定意見。
②被告認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作成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前,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 。惟查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作成鑑定意見 書前,曾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被告到會說明,被告亦已委託訴外人池雅甯到會說明, 已給與被告說明事由表達意見之機會,符合上述之法律 規定。
③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原因令部由被告負責 ,原告林國治無任何肇事因素,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責任全歸於被告吳弼群,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 由被告負起賠償之責。且經鈞院囑託覆議之結果,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研議結論,與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完全相同,則被告顯有 過失,足堪採信。
④按「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 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前項各款情形 ,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 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 之放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定有明 文。
⑤被告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於中線時,有開啟警示燈 閃爍示警,但是實際情形是被告非但無開啟警示燈,亦 無為任何防範發生系爭事故的作為,完全未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顯然未盡到一個汽車駕駛人 應盡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真如被告所稱因引擎無



法發動駛離中線,約時隔5分鐘左右,才遭被告林國治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則此5分鐘之內被告無任何放 置三角架、開啟車輛雙黃燈等促其他車輛駕駛注意前方 有故障車輛之行為,則對該交通故之發生,被告實難推 諉其並無過失。
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判決著 有明文。
②於下雨之夜晚,若車輛停於高速公路之中線,且未有任 何警示標誌,通常後方之駕駛皆無法即時發現該前方之 車輛,而會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造成人員之傷亡及車 輛的損害。故原告之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
⑷原告確實受有如起訴狀所述之損害,舉證如下述: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93條、第19 6條、第 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林國治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Ⅰ雇請他人幫忙養豬,支出費用45000元: 原告林國治平日以養豬為業,搬運豬隻為工作之重要 部分,因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受有傷害而行動不便,需 雇用他人幫忙養豬、搬運豬隻,一天所支出之工資費 用為3000元,共計15日,計支出45000元(3000X15= 45000)。
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國治身心受創,爰依民法195條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林國治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時,當下即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並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共 有右膝挫傷血腫、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症狀,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內心受到 驚嚇,時常會感到不安全感,對於駕駛車輛亦會感到 恐懼、緊張而處於承受壓力之緊繃狀態,爰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
③原告林耀宏因小貨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2352 00元,析述如下:
Ⅰ為將車輛拖離故現場,原告林耀宏支出之拖吊費用共 計9000元;
其中分為兩個部分之拖吊費用。第一部分是從肇事地 點將原告之自小貨車拖下高速公路這段路程,拖吊費 用為3500元。第二部分是從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樹林分隊所在地拖至永展汽車修配場(泰山區中港 南路350號),且這段路程除原告之自小貨車外,亦 包含被告之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為5500元。 Ⅱ車輛維修費用總計181200元:
主要為鈑金及變速箱兩大部分。在鈑金部分的工資費 用為43400元,材料費用為85000元,合計為128400 元;變速箱部分的工資費用為10500元,材料費用為 42300元,合計為52800元。則支出的維修費用總計 181200元(128400元+52800=181200)。 Ⅲ支出之租用45000元: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無車輛 可供使用,所以只好租用小貨車,總計租用期間為15 日,每日租金費用為3000元,共計支出金額45000元 (3000×5=45000)。
⑸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深夜天色暗並下著大雨,該行 經路段並無燈光照明,視野能見度不佳,原告林國治雖 以約每小80公里之速限內速度小心翼翼的駕駛,惟被告 失控撞外側車道護欄後彈回中線事出突然,原告根本反 應不及,避無可避,發生碰撞不可歸咎於原告。 ②被告稱鑑定意見書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 之路面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 付之闕如,誠有未予詳查之處。實際上乃是因為在高速 行駛間瞬間撞擊,致使原告車輛煞車完全失靈,方向盤 亦完全無法控剝,故在重力加速度之情形下向前滑動一



公尺後才停住,所以沒有煞車痕跡乃是理所當然的情形 。
③查原告林國治於警詢中陳稱:「行經該路段,突然我車 撞擊到不明物」更能證明該系爭事故確如原告所述事發 突然,以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反應認為是不明物,而無 法確定是否為車輛。反而更足以推論被告所述有關開雙 黃燈提醒他用路人小心之話語僅為規避責任之詞,全不 可採信。
④又被告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與停留,反而駛離 故現場,實則原告就因為不知道撞到何物,以為不明物 ,所以才未在在原地停留(當時亦不不知被告造成此次 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請拖吊車先行將受損之車輛拖離 現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由此前後整體脈絡,更益 證明原告所言為真,並無隱匿不實之處。
⑹被告民答辯狀所提桃縣鑑980167案鑑定意見書與本案無關 :
被告民事答辯狀申提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縣鑑980167案鑑定意見書,但被告未提出該鑑定書供參 閱,綜觀全文意旨,應為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之誤植,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⑺謹遵諭陳報原告之學經歷如下:
①原告林國治最高學歷為桃園縣龜山國小畢業,現職為畜 牧業以飼養豬隻並販售維生,月收入約三至五萬元,已 婚,育有兩名子女。
②原告林耀宏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職為餐飲業之受僱 員工,月收入為三至四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⑻另查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可足證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吳弼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 因煞車鎖死打滑移向外側車道自撞護欄,復彈至中線車道 後,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至路肩之事實 。
⑵原告『林國治』未因系爭事故而致受傷害之事實。(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林耀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



事實暨請求權基礎不明,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亦即 其是否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吳弼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之損害有無過 失?
⑶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之損害是否亦 有過失?
⑷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35萬元,其請求之依據與項目為何 ?其數額是否過高?
⑸若認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 『吳弼群』得向被告『林國治』請求之因系爭事故致生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繕費用,得否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以為抵銷?(三)答辯意旨及理由:
⑴原告『林耀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據之 事實暨理由尚屬未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容待 原告陳明所據之事實與理由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併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所揭櫫「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之旨,原告之訴,倘依其所訴 之事實,根本欠缺當事人之適格者,亦屬於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②查觀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於原告乙欄,除『林 國治』外,復載明『林耀宏』亦係為原告。惟觀諸事實 及理由乙欄,則全未就原告『林國治』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事實及理由等節加以敘明;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者,係為 原告『林國治』,亦與原告『林耀宏』無涉,是自難判 斷原告『林耀宏』提起本件訴訟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亦難認其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故原告『林耀宏』自應就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憑之 事實、理由以為陳明,否則,爰懇請鈞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林耀宏』 部分之訴。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容有誤認,且亦有 未予詳查之處,則被告『吳弼群』與原告『林國治』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暨所生之損害有無過失,實屬未明:



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誠有誤認之 處:
首查,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乃為: 「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煞車失控打滑 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林國治駕 駛的自小貨車撞擊」,然:
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之前揭鑑定 意見書,並未經被告到會陳述意見查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前,固曾以 新北車鑑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於101 年1月11日到會說明,惟被告時因在大陸工作之故而 無法到會陳述意見,是爰向該會表明無法到會之意, 嗣該會旋即作成前揭鑑定意見書,先予述明。
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誠非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認係因 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後之「瞬 間」遭同向右後方駛來之被告『林國治』駕駛的自小 貨車撞擊次查,實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8日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60 0 公尺北向車道處,因煞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護欄 而經彈回中線車道後,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離, 被告旋即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豈料,約時隔 5分鐘左右,忽遭被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自後方處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
綜上,前開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所為之認定 ,實與事實甚有落差,則能否因而據之以認被告『吳弼 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 ,實非無疑。
②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未善盡注意車前 狀況義務之過失:
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乃課予駕駛人 應負有應就車前狀況以為注意之義務。
Ⅱ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現固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係「吳弼群駕駛自小客車,煞車失控打滑撞擊



外側車道護欄後瞬間遭後車撞擊,為肇事原因」,並 認「林國治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而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全可歸責於被告『吳弼群』,原告『林國 治』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然查:
1.首觀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實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 離中線車道,非如前開鑑定意見書所陳係於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外側車道後之「瞬間」即遭原 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秉此,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留於中線車 道,對原告『林國治』而言,自係屬「已然之車前 狀況」而非「突然之車前狀況」,則原告『林國治 』自得預見,而非無充足之時間以為反應而採取適 當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2.次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固因引擎無法發動而無從駛離中線車道,惟被告是 時業已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則原告自應得 對於前方有車輛停留之情加以預見。
3.再者,觀諸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其就原 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之路面 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未 予敘明。蓋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倘如 伊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速約80公里,且伊 確有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注意車前狀 況之義務,則伊理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得發見被 告『吳弼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打滑之情事, 進而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惟前開鑑定意見書竟就 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地點之路 面是否留有煞車痕暨煞車痕之起始點、長度等節皆 付之闕如,則何能確認原告『林國治』是時確已善 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間誠有未予詳查之處。 4.復以,復觀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憑原告『林國治』於 警訊中所陳「…行經該路段,突然我車撞擊到不明 物,我車順向停於肇事點之前方之路肩」等語,是 原告『林國治』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有善盡其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 打滑之情事甚為顯然,何以伊竟陳稱撞擊到「不明 物」。承此,益增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未善盡注 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合理懷疑。




5.末以,另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誠非如伊所述即行停於肇事地點前方 之路肩。實原告『林國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非 但未予停留,反而駛離事故現場,後係因被告家屬 趕至現場於肇事地點前方之收費站處見原告『林國 治』所駕駛之車輛,始知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係遭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此觀 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皆載明原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業已駛離即知。
Ⅲ綜此,倘原告『林國治』確有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則伊何以未能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駛於前 方?更遑論是時被告業已開啟車後之警示燈閃爍示警 ?又前開鑑定意見書未就被告『林國治』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有無煞車,其煞車之起始 點及長度以為查明;並據原告『林國治』警詢中之陳 述亦可知其不無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可能。況 原告『林國治』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任何過失存 在,何以伊當時未停留於肇事現場,反係驅車駛離? 從而,前開鑑定意見書既有未予詳查之處,自不得逕 據之以認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 責事由之過失。
③原告2人就其所請求35萬元之賠償,應負舉證之責: 1.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併參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 第1316號判決所揭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 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 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之旨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是當應就實際上之損害數額加以調查,合先述明 。
2.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乃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併予敘明。
3.查原告2人現於民事起訴狀中乃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35萬元之損害賠償,惟查:
首先,35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既係為原告2人所主張 ,自屬有利於原告2人之事實,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2人就該損害數額35萬元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復以,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肇致被告受有傷害,惟原告『林國治』則 未因而受有任何傷害,復亦未曾提及因而肇致他人而 受有傷害。據此,則原告2人所請求之35萬元是否皆 屬自小貨車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原告2人現僅 泛言請求35萬元,惟並未檢附任何修繕或零件費用之 單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渠等已善盡就所請求損害賠償 數額35萬元之舉證責任。
承上,原告2人所請求之35萬元損害賠償,現既未檢 附相關單據以資為憑,當尚難認其為事實,實不足憑 採。
④倘原告『林國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被告 『吳弼群』自得就其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輛修繕 費用主張抵銷:
1.另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1 號裁判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 ,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之意旨,茍被害人就其 所受之損害具有係屬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共同原因之過 失行為者,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另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408 號裁判揭示 「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之 意旨,所謂之「與有過失」,當係指被害人未盡其本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合先敘明。
2.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是 一方就他方所請求之債權,倘他方亦負有債務,而給



付種類相同且皆屆清償期者,自得依是項之規定主張 抵銷。𩼖查被告『吳弼群』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並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秉此,倘原告『林國治』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認定亦有過失,被告自得就其因而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20元、慰撫金15萬元主張抵銷, 並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請求 被告應予賠償之損害數額,主張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 予以扣除。
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6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鑑定意見,容 有誤認本件肇事經過之情,是其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依憑: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觀是 項之規定,欲成立侵權行為而須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者,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合先敘明。 ②查,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故肯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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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