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1801號
PCEV,101,板簡,1801,2013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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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文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智堯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魁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李文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李智堯於辯論時追加車主李文魁為原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文魁汽車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33萬5,700 元、價值減損價差5 萬元等共 計38萬5,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智堯 車損修車期間交通費1 萬2,500 元、車位租金5,500 元等共 計1 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1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新路 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仍逕行駛越闖紅燈,致撞擊沿中山路行駛由原告李 智堯駕駛原告李文魁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7年 3 月出廠),造成該車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33萬5, 700 元(經核含零件部分29萬3,200 元、工資部分3 萬2,50 0 元、鈑金烤漆部分9,000 元、拖車費用1,000 元);又該 車因此事故減損價差5 萬元;另原告李智堯於修車期間25日 ,支出交通費共計1 萬2,500 元(每日500 元×25日),並 受有該車停車位租金支出之損害5,500 元。為此,依法請求 被告㈠應給付原告李文魁上開汽車修理費33萬5,700 元、車 輛減損價差5 萬元等共計38萬5,7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應給付原告李 智堯上開交通費1 萬2,500 元、車位租金5,500 元等共計1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汽車修理 期間及價差損害證明、原告李智堯與被告間通話簡訊、交通 費之計程車收據、車位租金收據、行車執照、發票、維修報 價單、維修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抗辯:本件肇事雙方均有責任,原告車速亦過快;其次 原告車輛已係五年舊車,修車費之零件應折舊,至原告請求 之其他費用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駕車闖紅燈過失肇事以致原告李文魁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復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 件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李智 堯駕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被告上開 雖辯稱本件肇事雙方均有責任云云,惟查其於上開肇事警 詢時已坦承因未注意號誌變換為紅燈仍直駛因而肇事明確 ,有上開肇事資料之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按,且本件肇事亦 經上開鑑定認係被告駕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上開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準此,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經核如下:
⒈原告李文魁請求汽車修理費部分:其此部分請求,業經 提出上開車損照片、報價單、維修單、發票等為憑,固 非無據。但另查原告李文魁之上開小客車,係於97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 101 年8 月30日,該車已使用4 年5 個月,應依法折舊 ,是上開修車費中經核之零件費用29萬3,200 元,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費 用應扣除之折舊為25萬3,865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3 萬9,335 元,加計上開工資、鈑金烤漆、 拖車等費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8 萬1, 83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李文魁請求汽車事故減損價差部分:此部分業經原 告李文魁提出上開瀧賓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事故車價差



減損證明為據,衡諸一般中古車行情,此部分原告李文 魁該車因車禍事故以致減損中古車價5 萬元,尚稱允當 ,應屬可採,此亦屬原告李文魁上開車輛因被告肇事所 造成之損害,故應予准許。
⒊原告李智堯請求之原告李文魁上開車輛修車期間支出之 交通費、車位租金等部分:此部分原告李智堯固提出有 上開交通費之計程車收據、車位租金收據等為憑,然查 原告李文魁受損之車輛並非原告李智堯唯一可利用之交 通工具,尚有其他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代用,且縱無該 車,原告李智堯仍須有其他交通工具使用費用之支出, 故尚難認其於該車修車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肇 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車位租金之支出,亦屬其生活 一般費用支出,並非因被告肇事而特別支出,且縱無本 件肇事,其平時未使用該車位時,亦仍須支出租金,故 亦難認該車位租金之支出,與本件被告肇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所述,原告李智堯此部分交通費、車位 租金等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李文魁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汽車修 理費之8 萬1,835 元、減損價差5 萬元等合計13萬1,835 元 ,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李文魁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李智堯請求被告給 付之上開交通費、車位租金等費用,則均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李文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則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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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