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573號
PCEV,101,板小,257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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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美國
訴訟代理人 李威德
被   告 張錦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威德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99年4 月出廠),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上午 6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艋舺大道與西藏路交岔路口停等紅 燈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駛 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致原告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保險桿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500 元(均係板噴費用),又原告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3,028 元(每日營收1,514 元×2 日),詎經向被告索賠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修車費3,500 元、營業損失3,028 元等共計6,5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維 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每日營收查定函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抗辯稱:當時被 告車輛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即與所有車輛正常往前行駛, 不知被告車輛右後方如何與原告車輛擦撞,被告係駛過後才 察覺,如何說是被告自後方擦撞原告行進移動中車輛之左前 方,且原告車輛僅係輕微劃傷,多為被告車輛之舊漆掉落其



上,並無任何凹陷,打蠟即可復原,原告卻索取高價賠償及 二天之營業損失等語,並提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01 年度 板小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據,但查依上開警方檢送 之肇事資料所示,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已陳稱:當號誌 變換為綠燈,伊繼續行駛直行,正當伊車超越一部沿同向在 伊車右側之177-E2號營業小客車,伊感覺到車體有碰撞;伊 車超越該車時,該車是停止狀態等語明確,核與原告車輛駕 駛李威德於該肇事資料談話紀錄表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車 沿艋舺大道駛至西藏路口停等紅燈,待變換綠燈時,伊車正 欲起駛前,伊車左前葉子板突被一部同向在伊車左側行駛之 CB-7657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當時伊車係在停止狀 態等語情節相符,是依上所述,足見係被告自原告車輛左後 方超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擦撞原告車輛肇 事,堪認為本件肇事因素,而原告車輛當時係於停止狀態, 自無肇事因素可言,至原告車輛損壞情狀及修理費用,業經 提出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尚堪採信,從而可見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應不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上開車輛雖因修車期間不能營業,惟該車因此 不能營業受有損失者,係與原告簽約駕用該車之駕駛李威德 ,原告並不因該車修理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此部 分營業損失之主張,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修理費 3,500 元,及其自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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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