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024號
PCEV,101,板小,2024,2013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鄧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華園大樓」擔任保全員,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晚間 執行勤務時,因打瞌睡未監看該大樓監視系統,以致該大 樓地下停車場遭歹徒侵入,造成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住戶停 放之4 部車輛後照鏡遭破壞受損,被告因而於101 年4 月 5 日經原告公司開除革職解雇,並切結願承擔相關法律責 任。其後被告公司經上開受害車輛住戶梁鴻光(該大樓12 7 號5 樓,車位編號B2-20 ,車號0000-00 號)、蔡金春 (該大樓127 號8 樓,車位編號B2-14 ,車號0000-00 號 )求償,業經被告公司以雇用人身分,先行賠償上開二住 戶各新臺幣(下同)2 萬9,400 元、3 萬6,000 元,合計 6 萬5,400 元,經扣除被告抵償之薪資3 萬6,384 元,尚 欠2 萬9,016 元,經向被告索賠,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訴請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餘欠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與華園大樓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 理維護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員工定期性勞動契約書、被 告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17分9 秒睡覺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工作檢討表、被告本件失職案之人事獎懲 建議表、被告101 年3 月、4 月應領薪資明細、100 年11 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被告101 年4 月19日簽立之 切結書、原告與上開二住戶間101 年6 月5 日和解書、華 園大樓B2、B3停車場平面圖等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 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時有監看監視系統,並未打瞌睡



,當時從螢幕監看,認為只是在調整車輛後照鏡之動作, 而被告之後巡邏亦未發現異狀,並無失職,原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
㈡又該大樓分有北棟門、南棟門,車道口係緊鄰北棟門,停 車場對外開放,而被告下半夜值勤位置係由北棟門移至南 棟門大廳,故歹徒由北棟門進入時,被告未能撞見其面貌 ,此係該大樓現場保全盲點,被告縱有疏忽,但未失職,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係迫害員 工。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不得未經依法預告即解雇 被告,亦不得預扣被告員工薪資,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依 上所述,已可見原告對被告之求償已無正當性。 ㈢再者,原告公司課長潘發財曾承諾被告,以被告101 年3 月份及同年4 月份10天之薪資總額抵償,即可結案,詎原 告公司竟毀棄切結書承諾,另再增加本件金額索賠,顯無 理由。另原告索賠之住戶後照鏡價格顯然過高,亦未折舊 ,應提出明確單據為憑。
三、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上開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 為人有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 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任職派駐大樓之住戶車輛受損, 係受不明之人侵入破壞所致,因此不法侵害該大樓住戶車 輛財產權利之行為人,係侵入破壞之人,而非被告,被告 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亦非屬不法侵害該大樓住 戶車輛財產受損之行為,要難要求被告負此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上所述,被告縱有因職務疏失未及防範制止他人侵入 破壞,以致該大樓住戶車輛財產受有損害,然並無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自無不法可言,縱有應負之責任,亦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依上說明,被告縱有此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亦無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僱用人就受僱人侵權行為求 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於法即有未合,難為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 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間,非屬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