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1年度,4號
PCEV,101,板國簡,4,20130308,3

1/2頁 下一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曄亭
被   告 高宗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
      蘇志民
被   告 陳世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被   告 王黌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3-1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 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本件亦無再開言詞 辯論之必要,所請尚難照准,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年10月2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 000號函影 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 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 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 負賠償責任。」刑法第21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 185條、第186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被處理原則第4點申請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 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多、縣(市)政府備查。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自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第5點行政配合:
⑴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 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編號:P50)。由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⑵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將前款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建檔,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 五日以前彙整受理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 一日以前,彙整自行受理報備及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報備之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 理負責人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格如附件六( 編號:P60)
第6點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 ,格式如附件七、附件七之一、附件七之二(見編號P70 、P71、P72)。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 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



,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 警察局(分局)。
(四)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原台北縣政府函復原告,發 文字號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 關於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前經本縣樹林市公所93年6 月16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函復台端該社區稱為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案。另於95年11月29日 ,原台北縣政府函復原告,發文字號北府工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登載「二、有關台端函請更正所 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載公寓大廈名稱 1節,經查本案前經本縣樹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回復:「查本所核發北縣○ ○○○00000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登明」其公 寓大廈名稱為全球台北人,依貴公寓大廈於86 年間向本 所報備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冊第1章第l條 …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 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案,業 已符合更正之程序。另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三、另依內政 部86.7. 9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案由三結論: 略以「經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者 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經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註;修正條文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故有關台端所屬管委會 使用與報備文件所載不同之名稱1節,本府業以另函通知 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一、召集人之資格,當符合條例第25條規定。至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開會通 知,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內 政部營建署98年度編公寓大廈管理Q&A,Q168題:已申請 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辦理申請更改名稱。答: 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欲申請更改名稱,則 原受理機關應予受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提具業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更改名稱之會議記錄,並繳回原 申請報備證明始得申請變更之。
(六)另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1項前段「一、規約訂定或修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 之規定」。而依據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意旨,則「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和「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或修



正」是分別為不同二項,各自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事項,且其決議之成立,各自應依條例第30條至第 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
(七)綜上,原樹林市公所為受理報備之行政部門,應依法執行 職務,豈可違背其職務,涉嫌出具不實函文證明,包庇不 法,致使原告遭致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01年10月2日,依 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 書,請求主管機關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卻遭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條、1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3月11日填具申請陳報 書,其申請事項欄內登載:「申請人:黃德庚,公寓大廈 名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蓋有管委會印鑑 方形章,依法向原樹林市公所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申請 報備。樹林市公所受理之結果於「批示」列第四欄受理結 果勾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並於申請書左下方蓋有核准 字號:第00000000號,准予備查。而原樹林市公所並於87 年3月18日核發報備函87北縣○○○○00000000號函正本 給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本之受文者:台北 縣警察局,此為樹林市公所違失將申請報備者「全球台北 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錯誤登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樹林市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 請報備處理原則,以簡稱報備原則第五點規定,核發「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北縣○○○○00000000號函 ,但樹林市公所竟然誤發管理負責人黃德庚之報備證明書 ,並且將此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書上,公寓大廈名稱嚴重 錯載為「全球台北人」,此與核准函登載之公寓大廈名稱 又為不同格式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特別 檢附樹林市公所錯發為「管理負責人黃德庚」之報備證明 ,並非是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就台北縣政府主管 機關之職責,除了更正大廈名稱外,後續還應重新補發新 報備證明書,並副知相關各單位,才符合完成更正之程序 ,由此可見,台北縣政府函覆「案已符合更正之程序」, 僅只於主管機關之權力傲慢,敷衍應付原告,怠於執行職 務之不作為。
⑵再從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證明台北縣政府推諉卸責,將錯 就錯,移花接木,錯誤之責全推由管委會承擔,該函覆說



明欄第三點記載:「三、另依內政部86.7.9台(86)內營宇 第0000000號函釋案由三結論:略以「經同意報備有案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者,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事項,應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註:修 正係文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 為之。」,故有關台端所屬管委會使用與報備文件所載不 同之名稱1節,本府業以另函通知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之。」。台北縣政府於此應依法更正其行政 違失,卻而不為,反其道而行,一方面設計欺原告「已符 合更正程序,應為而不為,另仗勢職權教唆管委會辦理昭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變更名稱,以掩飾其違失而變為 合法,然而即便明白,被告不敢將建檔之申請報備書文件 提出,而故意採用同意報備函副知第三人台北縣警察局函 文提出於法庭,其意為隱瞞誤導之作為。
⑶原告於93年間即發現樹林市公所前項違失,就函請主管機 關台北縣政府詮釋管委會正確公寓大廈名稱;即於93年6 月16日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號函覆 原告正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卻未將 函文副知管理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因此樹林市公所前 項之違失依然存在,並且致使發生紛爭,於是原告於95年 11月8日函請原台北縣政府應更正名稱及爭議事件調處等 案。獲得台北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該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有關台端函請更正所 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載公寓大廈名稱 1節,經查本案前經本縣樹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回復:「查本所核發北縣○ ○○○00000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公 寓大廈名稱為全球台北人,依責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 報備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 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 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案,業已符合 更正之程序」。關於此件函請更正案,原告已明確列舉分 別2種不同,卻因行政人員及管委會成員,並未完全清楚 相關法令規定,致使弄巧成拙,再形成更多不法與社區紛 爭。
⑷本案關鍵93年8月15日第一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緣 由原告及訴外人林青松,及前調查局專員李義雄等人,各 持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與會,管委會仗其惡勢力,非 法者(無委託書者)驅趕合法者(有委託書者)離開會場 事件,請詳見樹林市公所報備文件93年8月15日出席會議



統計一覽表,會議記錄上還特別登載「咆哮鬧場」,並且 也將93年9月19日第二次出席會議統計一覽表,列出不法 之事項,經此事件之後,管委會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原樹 林市公所違反報備原則第六點規定,報備文件,既無主任 委員具名提出申請報備,亦無依法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 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但樹林市公所非但沒有駁回,反而 准予報備,核發同意報備函,涉嫌公文書登載不實,膽大 妄為,包庇不法,甚至連管委會地址登載為樹林市中華路 321巷16樓,又把出席會議之人數及比例也錯誤登載,已 到罄竹難書。
⑸綜上,按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及報備原則第四點規定, 則本案被告新北市政府貴為主管機關,而委由樹林市公所 受理申請報備,即應為主管機關之權責,本案原樹林市公 所執行職務,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有公務員待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就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
(九)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鈞院提示資料如我庭呈資料 ,會議紀錄一樣,但報備是違法的。94年字第訴1339號是 我告民事訴訟,告管委會決議無效,該案在最高法院再審 中,准訴訟救助。庭呈資料二十三頁,反對意見統計表也 是空白的,93年8月15日流會,之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34條規定要把會議記錄送達給區分所有權人,統計有無 反對意見,但不能畫掉,整個畫掉,第二三頁有附註,第 三項有關送達事宜請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會議紀錄沒有送達,怎麼會有反對意見。空白怎麼會有送 達。就是登載不實。主管機關形式審查,既然形式審查, 如何知道九三年更改名稱,有該項目嗎。我是從他們陳報 給法院的資料影印出來的,這次的報備是違法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規定,要更改名稱、更改規約要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依照該條例30條規定,召集人應該 在開會前十天載明開會內容,更改名稱這項要登載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聲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六點規定(如起訴狀第六頁第五行第六點所載管理組織等 語),與九三年改選主任委員重新報備有關,報備不合法 ,開會也不合法。以九三年九月函而言,公文全球台北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他怎麼知道改名,住址本市中華路 三百二十一巷十六樓,沒有號,也沒有這個巷,說明欄第 二點,改選報備一案就講到改選報備依原核備登錄區分所 有權人人數等語,條例31條規定出席人數還要加上區分所 有權人比例,27條規定是必備要件,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則會議及所通過之決議無效,每項決議沒有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所以會議無效,且登載錯誤,不是116人,九月 出席人數(如庭呈資料),應到177人。」、「主管機關 受理報備,誰申請的,管委會誰申請的,庭呈申請變更書 及變更檢查表,申請書就是要主任委員必須添具的,剛第 二點也說改選報備。主委要報備就要添具,不是在主委是 誰李銘彬,不論主委是誰,李銘彬既然是主任委員,他不 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從簽到簿可看出是簽到他太太的名 字,作這次開會區分所有權人主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如依照主管機關就是依法行事,申請報備要主任委員 ,依處理原則第六點,暫不論是否改選,更改名稱,一定 要報備,就是要添具聲請變更檢查表及聲請變更報備書。 沒有依法行事,受理聲請變更報備書有兩項,資料不全應 駁回,有無權限是主管機關職責。聲請人必須添具聲請檢 查表,有打記號就是主管機關要檢查,需檢附文件有五項 ,但報備並沒有添具這兩張文書外,所有文書都不符合, 也沒有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使用執照、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名冊。」、「起訴狀(卷編頁第七頁第二點) 內政部問與答等語,如同意報備函後,應該還要補發新的 報備證明書,這才算是整個符合法律程序,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的,處理原則第六點經檢查文件齊全發報備函 ,處理原則第五點有規定行政配合,發給同意報備證明這 是第一次。第一次的報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有陳報給法 院,我有影本,格式一個是序號、姓名、地址、門牌。」 、「是寫錯了,我有聲請更正,不能只有答覆給我,應該 符合更正的行政程序,九三年哪裡有報備更改名稱。庭呈 101年12月19日再核發壹張錯誤的報備證明書(附卷)公 寓大廈名稱的格式不對,此致應該寫公寓大廈名稱,與庭 呈資料格式不對,標準格式就是要有公寓大廈名稱四個字 。再者地址,沒有地址,沒有472戶的地址。管理委員會 的設置要有住址。報備證明書應該93年就發,怎麼會拖到 101年方補發。」、「最原始的報備證明我於國家賠償請 求書證二有附上,即被告提示的該份文書。這張沒有不見 ,且是錯誤的,發了壹張管理負責人黃德根的報備證明, 不是管理委員會。以前管理委員會格式及管理負責人格式 ,要把管理負責人畫掉,聲請人與公寓大廈名稱全銜,全 銜是錯誤的。八七年的事情就是名稱的問題,九三年函文 ,原先都是被告的行政疏失。99年1月18日說明欄第二點 修改規約等語,修改規約是會議決議事項,更改名稱也是 決議事項,需依照條例30條、32條34條規定辦理,提聲請



報備不能說行政疏失,小部份錯誤是行政疏失,但涉嫌偽 造文書,說明欄第二點又提到改選報備,管委會改選就是 要推選主任委員,是同一的程序。改選就是要推選主任委 員,後後半段還有,就是要報備,規約修改不是包裹式這 樣,條例30條有規定通知並載明開會內容,不是32條,如 未按照30條規定會議則無效,報備不合法。既然要更改名 稱,就要報備,報備就是要添具報備檢查表及報備聲請書 。不但如此,且需要附更改名稱。營建署問與答函示有說 更改就是要符合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報備沒有按照這個。 沒有送達,沒有依照程序辦理,93年9月19日這報備樹林 市公所應該駁回,我沒有權利我不曉得,他要添具聲請變 更報備檢查表,資料不全就應該駁回,形式審查,確實就 應該依法辦理,所以不合法。九四年報備時,區公所就依 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給管理委員會駁回,九四年八月 駁回的公文我沒有提。我今天針對九三年的。九三年的報 備沒有照法不打緊,但沒陳報台北縣政府,有報備給樹林 市公所,但公所沒有陳報給台北縣政府,九三年沒有陳報 給台北縣政府,寫九三年但可能沒有辦理,剛看到內部簽 呈就沒有這份。」、「除了我上述那麼多項了,報備處理 原則就很簡單,應該駁回,不能違法,九四年再申報的時 候就駁回了,不是另案,九四年那張文有講到要依照處理 原則的規定辦理,特別又寄了一份報備處理原則的規定給 管理委員會,來證明核准這件很多都是違法的。處理原則 第六點聲請報備就是只發給同意報備函,如果第一次聲請 核准就是要發給報備證明書,八七年的事情就是名稱問題 。九三年決議改名稱,形式審查就是要添具聲請變更檢查 表,如果沒有就應駁回,再者,所有登載不實不打緊,後 面又聲請名稱不對要依法更正、補正,九五年也說已經符 合,更正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先核發是錯誤的 ,我聲請要更正,答覆是九五年的(即第十二頁)是更正 我的程序,更正名稱正確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怎麼會變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點,九五年十一月 通知,怎可要求管理委員會更改名稱,說變更要去更改名 稱。台北縣政府九五年有發文給板橋地院,說管理委員會 到九五年。不能答覆我聲請,我是聲請提出爭議事件調處 。九五年通知管理委員會要更改名稱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我說的是九三年的文有偽造文書。我提出許多 事實及法律依據。」、「樹林區公所發文九九年一月十八 日函是不實的,市長是陳世榮,承辦人是被告王黌喻。因 為他們國家賠償拒絕書包庇,被告陳曄亭是承辦人拒賠。



九五年都沒有報備,還是原來的報備。(庭呈,提示被告 )沒有異動,九五年都沒有異動,為何九三年。到九五年 都沒有變更,就是都沒有報備。更改名稱都沒有報備。九 五年他所呈報給法院沒有資料就是沒有報備,怎會說有報 備。表示九五年就沒有報備。」、「真相只有一個,以前 我們社區就沒有依照法律辦理,每次開會都沒有召集人, 後來我覺得奇怪,我受我妹妹委託,出席會議,當我要發 言時,被非召集人的主任委員又當主席,跟我說他說了就 算數,從來都沒有去報備,我才去看政府有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我一直行文給主管機關處理及公所注意該現象 ,自八九年、九十年我就開始行文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都說有部分都推諉卸責,有關私權部分逕行提告,哪有這 種政府機關,我那麼多文給他們,被告也可以去調自己的 建檔資料,到目前為止他們還是一樣推諉卸責,每項都叫 我自己去告,違法不去查,每次都要我告,我怎麼可能一 個人對抗那麼多人,甚至東西都不給我看,別人恐嚇我貼 公告,主管機關包庇管理委員會我給他們的文都不處理, 管理委員會本來就不報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都是偽 造、變造,如九四年報備資料,竟然會議記錄沒有主席、 沒有討論議題,那種報備九四年通過了。九三年的報備是 公所應駁回而未駁回,九四年也有偽造,94年8月7日召開 的會議,我沒有帶來。」、「九五年重新報備時,公所再 九三年一起送到台北縣政府,法院調查有關核發101年12 月19日新的報備證明書請求法院被告陳報到院,應將聲請 的文件陳報到院。(提示被告)」、「九四年、九五年他 們報備應該在鈞院調閱新北市政府的卷宗有。(法官提示 調閱之95年卷宗予原告)就有聲請變更報備書及檢查表, 卻會議記錄,報備沒有會議記錄。很多資料都隱匿了,九 四年報備的會議記錄都不見了。九三年、九四年直到九五 年公所一起呈給台北縣政府,所以台北縣政府那邊沒有, 很多資料是錯誤我已經行文更正,所以他們更正名稱,怎 麼可以出具不實證明給板橋提存所。九四年就有添具聲請 變更報備書及聲請變更檢查表,九四年、九六年還是引用 那張報備證明書,原先八七年所核發的報備證明書,怎麼 會丟掉。管委會說丟掉報備證明書,必須依照合法程序, 與本件有關就是報備證明書的問題。」、「第一次會議記 錄是空白的,沒有主席,也是准予報備。條例31條規定, 有添具檢查表、報備書,全部都打勾,符合規定。第二次 會議依照條例規定沒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九四年機關有 依照處理原則審查,九三年報備就沒有照此添具。都打勾



,沒有附的也打勾,開會會議記錄空白,沒有主席簽名, 也都可以通過。九三年沒有按照九四年格式,九四年格式 又沒有依法辦理,通通違法。」、「依照聲請報備檢查表 第二項檢附文件第三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五點 第二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這兩項是不同的 。不可以弄成壹件。不是我認為不可以,是法律有列兩項 。九四年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不符合,應該根據第二次會議 有一個附表。(法官提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這張有附, 但不符合規定。還有九三年就是上開這些東西都沒有,怎 麼可以給他報備。以後的聲請是報備函,不是給報備證明 。」、「第三點更改名稱要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後報備, 就是沒有,不是只有文件不齊而已。沒有文件,不是文件 不齊還發函。沒主委添具聲請報備變更書及檢查表都沒有 填,就是文件不全。要依法行事,聲請我再陳報。」、「 我之前都有印,政府發文給板院,提存所將出具不實文件 給他提領,提領我寫狀紙說那張不是報備證明書,是壹張 不實函文,所以我聲請閱卷,但他要我拿我妹妹身分證及 委託書,我委託書已經在裡面兩張。提存人是我妹妹。提 存所後來要給我閱卷,但叫我去補委任狀。起先說要我妹 妹身分證影本,但後來有庭法官不給我閱卷我提告妨害訴 訟權,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不應該出具壹張證明說不給 我閱卷。我不是閱本件提存的卷宗。提存所要我出具委託 書,但我已經有兩張委任書。」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該條規定,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 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六)須不法行為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如下:
⑴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本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⑶本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是以,該管理委員會提取原告提存於法院之管理費,實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並無原告所述權益受損情事。(三)查改制前樹林鎮公所(現為樹林區公所)87年3月18日87 北縣○○○○00000000號函,該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 之名稱登載即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 改制前樹林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管理委員會修正社區全銜部分,查係為該管理委員 會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提案,並將規 約中之社區名稱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以符合報備 核准名稱,並無原告所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又按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 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僅作形式之審 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為認定,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 、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四)再者,原者,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及舉 證證明損害賠償數額,僅於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提 存金額25200元、存證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5444元及精 神賠償25000原等。查提存金額本係原告所積欠之社區管 理費,且經由原告提存於法院表示願意清償之意思;存證 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5444元部分原告並無實際支出,何 來權利損害?本案原告既然無任何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 即無主張精神賠償之理。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高宗正訴訟代理人陳稱:「管委會地址 誤繕,應為中華路323號,沒有樓。九月份出席人數公所 寫成八月份,應為177人,公所寫成八月十五日的116人。 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這部份沒有問題,需要區分所有權人的 比例,比例就是五分之一,會議記錄有寫已達五分之一。 」、「這次報備不涉及主委變更,只是規約修正,處理原 則第六點附件格式如有涉及主委變更就要附上主委變更的 格式。原件可向樹林區公所調出後再陳報。」、「95年11 月29日的函說公所於93年6月16日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三點我們請管委會澄清名稱到底哪個才是 正確的,87年原始報備文件名稱就錯了(如原告提出準備



訴狀證二)。內部簽呈時僅調到九三年六月,沒有調到九 三年九月、十月資料,所以導致誤會,本案公所93年11月 29日已解釋清楚,這是內部寫公文有些疏漏。」、「原告 提出之公文是講全球台北人是八七年報備,主委黃得根, 根據我們的登記系統,主委還沒有報備還是黃得根,我們 與公所的資料不會連線,我們的資料沒有,是我們臺北縣 政府的函,因法院直接問我們手上報備的資料,所以我們 沒有問樹林區公所,九五年仍是樹林鎮公所,我們不知道 主委有無換,我們是查我們的資料主委沒有異動的資料。 」、「管委會不見得每年都會來報備,新北市政府提出資 料已陳報鈞院。」等語。被告王黌喻陳稱:「不可能每次 改選報備就補發報備證明書,我把所有大樓的地址放入, 非管委會地址,有些管委會是主委地址,我不可能寫主委 地址。101年發是管委會聲請他們的報備證明書遺失,所 以有補字,是101年管委會聲請補發的,原來的報備證明 應是成立時核發,原始報備證明補印後補呈,都會直接發 給管委會,不會留底。(提示原告)」、「九三年不是我 承辦的,我九五年方承辦此業務,當時市長是何玉枝。」 、「確實有核發101年的報備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四年的審查,打勾的都有附件。」、「名冊與簽到 簿是一起。」等語。被告陳曄亭陳稱:「我是現在樹林區 的工務局承辦人,報備案都是由區公所受理,工務局是收 受副本,報備的部份我沒有處理。被告陳世榮是當時的市 長。」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行政措施皆依法行政並無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要件不符,應駁回原告之訴。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10月29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影本1份、司法院91年11月4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2857 3號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全 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事紀資料1份、改制前樹 林鎮公所87年3月18日87北縣○○○○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改制前樹林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樹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台北縣政府94年9月30日函、台北 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函、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 府101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43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6號民 事裁定、台北縣政府樹林市公所93年6月6日北縣○○○○ 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5日出席會議統計一覽表、93 年9月19日出席會議統計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