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19號
TPAA,102,裁,41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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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業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宗松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
 王彥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95年12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分 公司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 等15家零售大賣場開立無抬頭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作廢換開 三聯式統一發票110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989,79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虛報進項稅 額2,549,52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49,521元,並按所漏 稅額2,549,521元處5倍之罰鍰12,747,6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上訴



人重審復查追減罰鍰6,373,79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向遠百公司、大潤發公司及 家福公司等15家零售大賣場取具無抬頭之二聯式發票,作廢 後換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上訴人均如實申報出口貨物,且 原判決將是否有「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上訴人承擔,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均已如 實申報出口貨物,又原判決將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由其承擔 且率予論斷其無進貨之事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本件營業稅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上訴人究竟有 無交易事實、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是否可採、被上訴人 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適法有據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 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 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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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新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