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13號
TPAA,102,裁,41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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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陳漢鄉
 陳水發
阿錦
 陳洋洲
鄭玉葉
 陳明堂
 陳明裕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陳明鐺(兼上14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279號 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臺北市政府以民國77年3月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62號 公告徵收本件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此有臺北市政府78年



3月17日北市地四字第1181號函,可證上開公告確係包括公 告土地改良物在內,原確定判決竟稱本件地上改良物部分未 與所徵收土地部分一併公告,顯有違誤。又本件徵收土地改 良物已於77年4月間因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未發放補償費,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然 臺北市政府卻據已失效之核准徵收處分,再於87年12月9日 以北市地四字第872336365100號公告徵收本件土地改良物, 應無法律效力。且本件係因未完成徵收程序,致無法依計畫 時程開始使用,並非民代介入所致,原確定判決指稱本件需 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開始使用,係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之事由乙節,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對上 情未詳加論斷審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 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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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