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49號
SSEV,106,新小,149,201708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洪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元,及其中4,000元自民國9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給付45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本金,及捨 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擴張利息起算日之縮減與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至99年2月18日為止,共 積欠5,270元金額未付,其中4,000元為本金。嗣經渣打銀行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先前 曾遭宣告禁治產,嗣又聲請解除禁治產宣告。因被告有精神 疾病,不知為何先前欠下若干債務,但被告目前三餐不繼、 生活困苦,就所欠債務實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曾受禁治產宣告,目前無資力清償債 務云云,然觀諸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間為89年1月15日, 而遭禁治產宣告時間為92年4月14日,此有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2708號卷內),是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尚未受禁治產宣告 ,其與渣打銀行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又被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然此僅係原告之上開債權能否獲 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 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 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修正乃為防止放款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所為,應屬民法第71 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 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 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 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即債權 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 權移轉與第三人之謂。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渣打銀行系爭現金卡債權,渣打銀行 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其所受讓債權之性質及 對抗事由,自不會因債權讓與而有所變更,是原告自應繼受 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再者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 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 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 ,規避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由債權受讓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 ,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 虛設。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元,及自91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週年利率 15%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