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董熙
董炳峰
董麗玲
董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
字第16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
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6年8 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董 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送達時即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於96年8月8日即對聲 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6年9月10日(星期一,原期間 末日96年9月9日因係星期日,故延至上班首日)止,即告屆 滿。聲請人遲至96年9月1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