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368號
TPAA,102,裁,368,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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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參 加 人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鳳
參 加 人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被上訴人以99年5月6日北工 施字第099036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起造人即參加 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由上訴人 變更為新承造人即參加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副 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年11月25日提出 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分別以99年9月27 日北工施字第0990881952號及100年1月17日北工建字第0991 148343號函復略謂以:「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及內政部85年



3月26日台85內營字第850293號函『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 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 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 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 利。』之意旨,起造人如有違約,貴公司得依民事訴訟主張 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3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557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5月31日101 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 北工施字第0990362520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上訴部分上訴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 訴人僅按內政部68年10月19日臺內營字第049507號函、90年 12月11日臺九十內營字第9016290號函辦理,忽略被上訴人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 下稱作業程序)規定,則上訴人身為系爭建造承造人,既未 曾簽具「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且建築執照正本亦由 承造人保管,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惟原判決未予指摘,並 宣告作業程序不得適用,顯有違法。(二)依法務部98年3 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函、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 受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函等意旨,均以「視有無繼受事 實論斷」,則變更承造人、監造人亦應為相同解釋,惟原判 決逕認上揭函釋無援用餘地,顯有違法。(三)該作業程序 係被上訴人踐行建築法第55條之具體化標準,亦符合法務部 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函、內政部98年3月31 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函等意旨,則被上訴人是否 對類此案件有不同之作業程序,有待進一步之調查;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9件類似案件,實佔全體案件之極小比例,則 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並違法不予適用作業程序。又本 件應有調查81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全卷、內政部營建署所 為之建築法第55條所有相關解釋函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 件類似案件之相關資料,惟原判決未有調查,並未說明之所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違法。(四)上訴人自始即保留建 造執照正本,惟被上訴人不察,逕自准予訴外人嘉麒建設有 限公司補發,進而於98年4月10核准變更承造人,則被上訴 人為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漠視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違反平 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依 內政部68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049507號函、69年4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21059號函、90年12月1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6 290號函等意旨,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起造人 申請變更承造人者,得僅由新承造人簽章,毋須由原承造人 簽章,亦即毋須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即得予受理 ;作業程序要求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原承造人 放棄承攬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正本,乃對起造人之權益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且與內政部上開函釋相牴觸,應屬無效,自 不得適用;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函 釋及內政部98年3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函釋 ,係土地與地上建物之拍定人復轉移權利於第三人,及拍定 人將不動產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函釋,與本件單純由起造人 申請變更承造人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餘地等各節,詳述其 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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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