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364號
TPAA,102,裁,364,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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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魏寶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錫墉
參 加 人 陳水連
  羅愛
  陳永順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與承租人即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參加人羅愛、陳 永順、陳美惠、陳美玲陳美燕之被繼承人)間就坐落宜蘭 縣三星鄉○○段233、234、235、257及258地號(下稱系爭 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三地尚字第146號 ),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陳水連陳錫榮亦申



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 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 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認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上訴人遂以98年5月13日鄉民字第098 0006493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2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為審理後,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關於「 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審理,並未參酌未申報之出售自有耕 地所生產青蔥及其他所得,亦未說明所不予調查之理由,顯 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僅限於承租人排除承租耕地所得後,其家庭 生活即無以為繼或加深其無以為繼之情事,則評斷承租人家 庭生活是否失其依據之內容,即應包括承租人家庭成員之收 入及其他資產,則原審援引工作手冊之審核標準,已脫逸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文義範圍,自應不 予適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就 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內政 部頒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有 關家庭總收入計算方式、工作能力認定及生活費用支出之規 定,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是否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而不應專以戶籍法上之「一戶」為 範圍,已成年家屬請求由家分離後,不因其負法定扶養義務 即認具有同一家庭之家屬身分;經計算承租人全家成員96年 度全年收入及全年家庭支出,並收支相抵後為負數,因認上 訴人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 形等各節,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 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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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