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359號
TPAA,102,裁,359,201303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順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
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興辦事業,就屏東縣高樹鄉○○段○○○○號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 為礦業用地,被上訴人審查其興辦事業計畫後,報經濟部轉 相關機關複審同意變更編定,經濟部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 經授務字第09920111240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99 年7月22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70013號函轉知同意系爭土地 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系爭土地應 僅限於設置核定計畫用途之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場及處理合 法取得之砂土石料源)之旨;復於同年9月29日以屏府地用 字第0990236111號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系爭土 地之異動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



「依據屏東縣政府99年9月29日屏府地用字第0990236111號 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 使用。」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經營預拌混凝土場,經被上訴 人以其係未經申請許可,於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上違法經營 預拌混凝土場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101 年3月23日屏府地用字第1010054966號函附裁處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同年6月10日前變更為符合原礦 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之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屏 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業經被上訴人核准通過,並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 ,上訴人附設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符合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之使用規定,惟原審逕認 上訴人之設置不合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縱認預拌 混凝土場之設置有違法情事,惟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3項所示附件一之九、(二)、5中載明土石碎解洗 選場及其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為容於礦業用地之使用, 且預拌混凝土場之設置所費不貲,原處分命上訴人變更為符 合原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未待終局無法補正程 序時方命拆除,恐致上訴人蒙受巨額損失,而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7條之意旨,惟原審未予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凡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礦業用地者 ,使用細目如係作為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其 一貫作業之預拌混凝土場、瀝清拌合場之用者,則就各該細 目所列之使用均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又系爭土地係依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內容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土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及同規則第54條規定依 其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惟上訴人僅申請作為砂石碎解洗 選場使用而未申請作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擅將系爭土地作 為預拌混凝土場使用,變更原核准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內容,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之核准使用尚不包含應經 環境影響評估項目之預拌混凝土場使用等語,業已詳述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 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証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