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334號
TPAA,102,裁,334,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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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34號
再 審原 告 郭慶文(兼郭榮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遺產稅事件之起訴原告為郭慶文郭榮方郭昆喨、郭 明聰、楊郭月英華、郭月琴鄭郭真子陳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共同選定郭 慶文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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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