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2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藉校務評鑑整 肅聲請人,致聲請人喪失任校長之權利,聲請人不得已申請 退休,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精神損失及名譽傷害云云。核其 狀述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