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同會(即郭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997號判 決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9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已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提出切結 書及林庄地籍調查表各界址點指界確認並蓋章,本件應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7條:「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囑託登記及 農地重劃條例第30條公告確定轉載登記,並非依土地法第37 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登記,原裁定推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明確有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核其再審理 由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就實體爭議事項所為 之主張,或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而對於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