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95號
TPAA,102,裁,295,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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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麻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礦務局(已改制經濟部礦務局)間
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8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4條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 裁定認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之再審聲請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4條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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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