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92號
TPAA,102,裁,29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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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藍楊庚妹
 藍逢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 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 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以其遭打壓為由,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137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 95年2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1年7 月23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聲請人 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 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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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