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90號
TPAA,102,裁,290,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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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 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經相對人以 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自97年8 月1日退休。嗣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相對人100年5 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前程 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 20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 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前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2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 敘明前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 之具體情事,該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母親年邁體衰,聲請人為照顧母親 ,勞心勞力,致無暇處理「減優惠存款,降退休所得百分比 」之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准補正。且聲請人 因母親之故,常不在家,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知悉原確定 裁定,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該知悉時起算。爰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再審確定裁 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改 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並應賠償聲請人自呈報告、陳情、訴 願、訴訟期間,耗費金錢、精力、身心煎熬、痛苦所受之損 害,亦即自本案開始之日起算至勝訴結案之日止的月數,乘 以聲請人之月薪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並未對以其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予以敘明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其於 同年月24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於10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乃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計算聲請人於101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遲 誤同法第241條規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是無同法第91條聲請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爰併敘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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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