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282號
TPAA,102,裁,282,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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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國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民國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 10038731100號函及同日第10038731101號公告,係依據違反 憲法第17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第29條、第31條、行政 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7條解釋之臺北市 國民住宅維護辦法辦理,顯有違憲法第80條規定。㈡相對人 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及同日第1003 8731101號公告,以函、公告名義製作,已直接影響抗告人 及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故依司法院釋 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皆屬行政處分,原審不察,顯有未依 法裁判之違誤。又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規定,按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任何人均得 主張為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 判例可稽。另所稱「備查」,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 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 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 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 過之事實如何,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並無關連(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參照)。至所稱「公告」,則指各 機關就相關事項對公眾有所宣布者而言(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1項第5款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吳肇輝並無經臺北市南 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1千7百多 住戶之決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故吳肇輝並非該社區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其報備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 住宅社區第七屆之主任委員,不合法定程序。相對人適用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100年11 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准臺北市南港一號 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非法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並以同日 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公告吳肇輝為主任委員,牴 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規定, 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任意變更臺北市政 府管轄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條管轄權之規定,乃違背司法院釋字第97號、第423號 解釋,亦應為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100年 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及00000000000號 公告無效。(2)訴願決定撤銷」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 前揭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號函內容: 「主旨:台端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 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 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 本屆當選主任委員,本局已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 第10038731101號辦理公告,請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執行委員會會務」等語。而同日北市 都管字第10038731101號公告主旨略以:「公告吳肇輝君 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 止計兩年...。」是相對人上開函及公告僅係單純通知 並公告訴外人吳肇輝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 宅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係單純之 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或確 認無效之對象,因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之旨。經核 相對人上列函及公告全文內容,僅係相對人就訴外人吳肇 輝當選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七屆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通知其任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計2年,而對訴外人吳肇輝所為之觀念通知 ;並將主任委員當選事宜公告周知,皆非行政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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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