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吳慧玲、謝秀珠等3人間有
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上訴)抗告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 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61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95年10月29日訴願書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 給予聲請人賠償;96年6月3日行政訴訟狀請求依規定賠償; 96年6月2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請求吳慧玲課長、謝秀珠課員 應賠償聲請人精神名譽損失至少新臺幣50萬元;96年12月3 日報告,因纏訟很久,浪費時間、生命、身心折磨煎熬、名 譽傷害,故提出追加賠償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 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 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 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
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