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劉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美濃區公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於 101年4月19日以「請求書(兼檢舉書)」請求相對人責成所 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員應依偽造文書等罪,對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劉庚龍,理事劉秋雄、劉新治、劉勝智,監事 主席劉秋吉,監事劉初雄、劉志安、劉秀喜、劉進春等9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發,因抗告人並無請求相 對人所屬公務員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前開請求, 其作用應僅在促使相對人注意發動告發之職權而已,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可言。是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責成其所屬職掌宗教禮俗業務之公務 員告發犯罪嫌疑者,縱令相對人未依其請求命所屬公務員為 告發行為,然其既非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生所 謂相對人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抗告 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訴願決定以相對 人101年4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130607500號函為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等語 ,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之「應為告發」, 乃強制作為義務之規定,亦即只要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無待人民對其為一定之作為請求,即應有告發之義 務,別無推諉之餘地,方符該條規定之旨趣及立法意旨,此 揆諸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檢字第0999027790號函釋及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要旨即明,亦足證原審認事
用法之顢頇及法律見解之違誤;又觀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0000-00-00發布新聞略謂「某整形外科診所醫師…… 原手術紀錄不實部分,涉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本件訴願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規定,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屬正辦 ;另有鑑於媒體偶有報導普通法院對民事起訴案件,於審理 後,就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移請該管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情事 ,是本件可否建請原審逕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以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措施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 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 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 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 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予以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乃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要求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中,明知他人有犯罪嫌疑者,負有舉發犯罪之義 務,促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惟此非僅憑有利害關係之 一方任意指陳即有告發義務,且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公務員 對犯罪嫌疑人告發之公法上權利。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請求 ,應僅在促使相對人注意發動告發之職權而已,並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之情事,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上開法務部函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主張相對人有為告發之作為義務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