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 1815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1815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月9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及相關卷證可稽。聲請人於101年6月 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而聲請,距1815號判決確 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 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 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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